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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53628号“JD+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3650号
2018-01-26 00:00:00.0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JD运动时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4153628号“JD+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66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1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世界知名的运动品牌及时尚品牌服装零售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1817762号“J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JD及图”、“JD SPORTS”系列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在服装服饰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进一步增强了消费者容易被误导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与原被异议人“JD及图”、“JD SPORTS”商标在先使用的服装服饰商品及其相关销售、推广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高度重合,若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势必会造成市场混乱。“JD”、“JD SPORTS”取自原异议人的企业名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知名商号权。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损害原异议人和相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公司变更证明及简介、商标注册信息档案、“JD”和“JD SPORTS”品牌产品订单、相关网站媒体的宣传报道页面、申请人官网页面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JD+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毛皮、手提包、手杖”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817762号“J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手提包、手杖”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主体部分均为字头“JD”,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比较接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可能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京东集团下属子公司。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很强显著性,并经过宣传推广享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不会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完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外观视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区别,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诸多含有字母“JD”的商标获得共存的案例。另,申请人已与原异议人达成和解意见,目前原异议人已经撤回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引证商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企业简介、网站截图、荣誉证书、参与慈善活动照片、完税证明、行业排名、相关广告宣传报道等证据材料(光盘)。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家具用皮装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2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箱、动物皮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后于2017年1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撤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2017年2月13日商标局作出《准予撤回商标注册申请通知书》,商标注册申请撤回公告刊登在第1542期《商标公告》上,目前该商标已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产品订单、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JD”、“JD SPORTS”作为商号,并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行业中经过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JD运动时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14153628号“JD+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66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6年11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世界知名的运动品牌及时尚品牌服装零售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1817762号“J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JD及图”、“JD SPORTS”系列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并在服装服饰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进一步增强了消费者容易被误导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提包等商品与原被异议人“JD及图”、“JD SPORTS”商标在先使用的服装服饰商品及其相关销售、推广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高度重合,若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势必会造成市场混乱。“JD”、“JD SPORTS”取自原异议人的企业名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知名商号权。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损害原异议人和相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公司变更证明及简介、商标注册信息档案、“JD”和“JD SPORTS”品牌产品订单、相关网站媒体的宣传报道页面、申请人官网页面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JD+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毛皮、手提包、手杖”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817762号“J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动物皮、手提包、手杖”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主体部分均为字头“JD”,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比较接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可能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京东集团下属子公司。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很强显著性,并经过宣传推广享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不会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完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外观视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区别,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诸多含有字母“JD”的商标获得共存的案例。另,申请人已与原异议人达成和解意见,目前原异议人已经撤回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引证商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企业简介、网站截图、荣誉证书、参与慈善活动照片、完税证明、行业排名、相关广告宣传报道等证据材料(光盘)。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1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家具用皮装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2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箱、动物皮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后于2017年1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撤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2017年2月13日商标局作出《准予撤回商标注册申请通知书》,商标注册申请撤回公告刊登在第1542期《商标公告》上,目前该商标已无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鉴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产品订单、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JD”、“JD SPORTS”作为商号,并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行业中经过使用,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该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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