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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586798号“ANIMOJ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23972号
2018-11-27 00:00:00.0
申请人:伊蒙斯特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586798号“ANIMOJ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将转至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6351237号“ANIMO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人名下,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转让申请书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申请商标尚未转让至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下。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字母组合“ANIMOJI”,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话用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586798号“ANIMOJ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将转至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26351237号“ANIMO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人名下,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转让申请书等。
经审理查明:至我委审理本案时,申请商标尚未转让至引证商标所有人名下。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字母组合“ANIMOJI”,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移动电话用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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