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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32945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662号
2020-03-24 00:00:00.0
申请人:内蒙古翱云牧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294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44162号商标、第10144175号商标、第4562990号商标、第2185985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颜色使用,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申请人放弃肉罐头、马奶酒(奶饮料)、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已经大量投入使用。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肉罐头、马奶酒(奶饮料)、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黄油、奶酪、酸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黄油、奶酪、酸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不足以使双方商标产生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2945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44162号商标、第10144175号商标、第4562990号商标、第2185985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颜色使用,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申请人放弃肉罐头、马奶酒(奶饮料)、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已经大量投入使用。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肉罐头、马奶酒(奶饮料)、奶茶(以奶为主)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不再评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黄油、奶酪、酸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奶制品、黄油、奶酪、酸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不足以使双方商标产生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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