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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486945号“华鑫济仁堂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8435号
2025-02-26 00:00:00.0
申请人:中国北京同仁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马市济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对第48486945号“华鑫济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对“同仁堂及图”标识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1188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1668456号“同仁堂TONG REN TANG及图”商标、第4737756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5103511号“同仁堂TRT SINCE1669 始创及图”商标、第26991524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35546398号“同仁堂TONG REN T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并且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同仁堂”品牌发展历程及使用宣传材料;2、申请人及其“同仁堂”品牌所获荣誉情况;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4、在先案件裁定等受保护记录;5、申请人双龙图作品在媒体上宣传的证据材料;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胶囊;医用药物;药茶;医用生物制剂;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医用草本提取物;含药物的洗发液;膏剂;药酒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部分、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高度相似,尤其双方商标构图细节如出一辙,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另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同仁堂及图”标识整体表现形式较为独特,体现了作者特别的取舍、设计和安排,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应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为1982年5月27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申请人有权主张上述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上述美术作品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造型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上述引证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并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被申请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他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马市济仁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对第48486945号“华鑫济仁堂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对“同仁堂及图”标识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1188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1668456号“同仁堂TONG REN TANG及图”商标、第4737756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5103511号“同仁堂TRT SINCE1669 始创及图”商标、第26991524号“同仁堂及图”商标、第35546398号“同仁堂TONG REN TANG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并且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同仁堂”品牌发展历程及使用宣传材料;2、申请人及其“同仁堂”品牌所获荣誉情况;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4、在先案件裁定等受保护记录;5、申请人双龙图作品在媒体上宣传的证据材料;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胶囊;医用药物;药茶;医用生物制剂;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医用草本提取物;含药物的洗发液;膏剂;药酒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显著识别部分、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高度相似,尤其双方商标构图细节如出一辙,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另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申请人“同仁堂及图”标识整体表现形式较为独特,体现了作者特别的取舍、设计和安排,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应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为1982年5月27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申请人有权主张上述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上述美术作品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造型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相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上述引证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并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被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完成。因此,被申请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他人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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