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7019331号“西 西域茶叶 XIYUCHAY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2062号
2025-02-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019331 |
申请人:新疆玉源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定州卓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19331号“西 西域茶叶 xiyuchay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920262号、第5309072号、第11027650号、第8023632号、第20641633号、第33867562号、第10132870号、第40908428号、第71872197号、第37096843号、第7136622号、第75602547号、第70818675号、第10132869号、第9355303号、第9470256号、第71895379号、第18608450号、第8717288号、第8023633号、第14619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3、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十二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三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十二已属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因此,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西域茶叶”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一、十四至二十一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茶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一、十四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调味品、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一、十四至二十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一、十四至二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西 西域茶叶 xiyuchaye及图”组成,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除茶、茶饮料、袋装茶叶以外的咖啡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咖啡等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定州卓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19331号“西 西域茶叶 xiyuchay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920262号、第5309072号、第11027650号、第8023632号、第20641633号、第33867562号、第10132870号、第40908428号、第71872197号、第37096843号、第7136622号、第75602547号、第70818675号、第10132869号、第9355303号、第9470256号、第71895379号、第18608450号、第8717288号、第8023633号、第14619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2、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根据相同的审查标准,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3、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十二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三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三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十二已属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因此,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中显著标识文字“西域茶叶”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一、十四至二十一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茶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一、十四至二十一核定使用的调味品、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一、十四至二十一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至十一、十四至二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西 西域茶叶 xiyuchaye及图”组成,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除茶、茶饮料、袋装茶叶以外的咖啡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咖啡等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