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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510303号“蜀龙露叶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2274号
2025-02-21 00:00:00.0
申请人: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金凤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万才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4日对第70510303号“蜀龙露叶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63298号“竹叶青 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第11771947号“竹叶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关系紧密,其注册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四川省著名商标、“竹叶青”成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报道;2、关联公司信息;3、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中国茶叶行业百强企业的荣誉证书;4、历年领导市场照片;5、申请人“竹叶青”商标及产品获得的荣誉证明;6、联合、防御商标列表;7、广告合同、发票;8、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其品牌的知名度,更加不能说明其引证商标一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各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2、在先案件决定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在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茶;乌龙茶;白茶;红茶;绿茶;黄茶;黑茶”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06年6月1日,商标驰字[2006]第19号文件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茶”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整体差异较大,难谓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不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金凤凰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万才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4日对第70510303号“蜀龙露叶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63298号“竹叶青 bamboo leaf green及图”商标、第11771947号“竹叶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关系紧密,其注册和使用易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四川省著名商标、“竹叶青”成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报道;2、关联公司信息;3、国家重点龙头企业、中国茶叶行业百强企业的荣誉证书;4、历年领导市场照片;5、申请人“竹叶青”商标及产品获得的荣誉证明;6、联合、防御商标列表;7、广告合同、发票;8、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完全不能证明其品牌的知名度,更加不能说明其引证商标一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各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2、在先案件决定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在第30类“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茶;乌龙茶;白茶;红茶;绿茶;黄茶;黑茶”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2006年6月1日,商标驰字[2006]第19号文件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茶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在“茶”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整体差异较大,难谓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不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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