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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8175198号“泰山禄”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1376号
2025-04-15 00:00:00.0
异议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梁树秋
异议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梁树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4期《商标公告》第78175198号“泰山禄”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泰山禄”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普通金属艺术品;五金器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22465号“泰山TS及图”、第9022466号“泰山”、第1063238号“泰山TS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6类“金属隔栅;金属建筑物”、第19类“石膏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746717号“泰山牌安康板”、第56899374A号“泰山金甲”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钉子;平头钉”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泰山”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泰山TS及图”商标经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它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175198号“泰山禄”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被异议人:梁树秋
异议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梁树秋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4期《商标公告》第78175198号“泰山禄”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泰山禄”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普通金属艺术品;五金器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22465号“泰山TS及图”、第9022466号“泰山”、第1063238号“泰山TS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6类“金属隔栅;金属建筑物”、第19类“石膏板”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3746717号“泰山牌安康板”、第56899374A号“泰山金甲”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钉子;平头钉”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显著文字部分“泰山”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石膏板”商品上的“泰山TS及图”商标经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摹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它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175198号“泰山禄”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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