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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438366号“MEMOJ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2729号
2020-04-23 00:00:00.0
申请人:APPLE INC.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8366号“MEMOJ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优先权明显早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21035号“MEMO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国际注册日期和申请日期,且引证商标一的状态将为无效,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68023号“MEMO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报道、申请商标简介及使用宣传资料、申请人知名度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国际注册领土延伸申请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EMOJI”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外文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创建、录制、查看、共享和发送表情符号和电子消息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同一经营者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38366号“MEMOJ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优先权明显早于驳回决定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421035号“MEMOJ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国际注册日期和申请日期,且引证商标一的状态将为无效,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368023号“MEMOH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报道、申请商标简介及使用宣传资料、申请人知名度证据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国际注册领土延伸申请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EMOJI”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外文在字母构成、呼叫、排列顺序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创建、录制、查看、共享和发送表情符号和电子消息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同一经营者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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