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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61121号“argan organics argan organic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4434号
2017-12-07 00:00:00.0
申请人:富霍莉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261121号“argan organics argan organic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101038号、第4506070号、第13835760号、第8079067号、第1383580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构成、外观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诸引证商标所有人分属不同行业,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英国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并在中国进行了一定的宣传和推广。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5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三经我委2016年6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第50181号驳回复审决定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牙膏”等。引证商标三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
2、引证商标五经我委2016年6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第50180号驳回复审决定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人用药”等。引证商标五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
我委认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及引证商标二的独立显著图形的图形在构图元素、整体外观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香精油、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牙膏、肥皂、芳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构图元素、整体外观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肤药剂、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医用及兽医用细菌制剂、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5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20261121号“argan organics argan organic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101038号、第4506070号、第13835760号、第8079067号、第1383580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构成、外观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诸引证商标所有人分属不同行业,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英国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并在中国进行了一定的宣传和推广。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5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三经我委2016年6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第50181号驳回复审决定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牙膏”等。引证商标三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
2、引证商标五经我委2016年6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第50180号驳回复审决定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予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人用药”等。引证商标五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
我委认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及引证商标二的独立显著图形的图形在构图元素、整体外观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皂、香精油、牙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牙膏、肥皂、芳香精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5类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构图元素、整体外观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肤药剂、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医用及兽医用细菌制剂、医用营养食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注册具有地域属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类、第5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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