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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181908号“千金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1696号
2025-05-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4181908 |
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白芷玉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8日对第74181908号“千金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中药成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52647号“千金”商标、第42779326号“千金医药”商标、第15180470号“千金宝贝”商标、第20259764号“小千金”商标、第45156216号“千金恒美及图”商标、第32305306号“千金香”商标、第17898155号“千金香”商标、第10814411号“千金净雅”商标、第20259772号“千金唯爱”商标、第5285736号“一诺千金”商标、第3845738号“千金宁”商标、第34738628号“千金润”商标、第30535194号“千金润QJRAIN及图”商标、第35568928号“千金润 CHNRAIN及图”商标、第36800731号“千金润 CHNRAIN”商标、第34863702号“千金露”商标、第3845740号“千金红颜”商标、第29302863号“千金沐”商标、第34737481号“千金润泽方”商标、第38094577号“千金小暖”商标、第29298264号“千金•悦泽方” 商标、第8288205号“千金饮”商标、第27375630号“千金雅域及图” 商标、第23299072号“千金雅域及图” 商标、第30523446号“千金芊泽” 商标、第16759657号“千金养生坊  QIANJIN MEADOW及图” 商标、第17452517号“千金养生坊  QIANJIN MEADOW及图” 商标、第9887599号“千金养生坊  QIANJIN MEADOW及图” 商标、第25369913号“千金蔻柏菲” 商标、第45175142号“千金恒美小铺及图”商标、第8645456号“千金单面针”商标、第10832892号“千金棉及图” 商标、第29503837号“千金瑰秘”商标、第32039930号“俏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三十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千金”为申请人在先知名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情况;
2、申请人最早及持续使用“千金”药品名称、企业字号、商标名称情况;
3、“千金”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的受保护情况;
4、申请人及其“千金”商标、产品所获荣誉情况;
5、申请人及其“千金”品牌、产品行业排名、市场占有率等情况;
6、申请人营业收入、净利润及其“千金”产品销售量、销售额、销售范围情况;
7、“千金”系列商标广告宣传情况;
8、申请人“千金”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争议商标经大量的使用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与答辩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大批药企进军日化行业,生产日化产品的相关媒体报道;2、线上平台销售美妆日化产品图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沐浴露;香水;草本化妆品;个人用香精油;眼霜;爽肤水;护肤霜;洁肤皂;固体洗发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五的申请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片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三十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含洁肤剂纸巾;化妆用棉签;美容面膜;化妆品;化妆品用香料;香皂;洗发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沐浴露;个人用香精油;草本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三十五核定使用的“含洁肤剂纸巾;化妆用棉签;美容面膜;化妆品;化妆品用香料;香皂;洗发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三十五均含有汉字“千金”,双方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至三十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三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字号在“沐浴露;个人用香精油;草本化妆品”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粤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白芷玉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8日对第74181908号“千金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中药成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52647号“千金”商标、第42779326号“千金医药”商标、第15180470号“千金宝贝”商标、第20259764号“小千金”商标、第45156216号“千金恒美及图”商标、第32305306号“千金香”商标、第17898155号“千金香”商标、第10814411号“千金净雅”商标、第20259772号“千金唯爱”商标、第5285736号“一诺千金”商标、第3845738号“千金宁”商标、第34738628号“千金润”商标、第30535194号“千金润QJRAIN及图”商标、第35568928号“千金润 CHNRAIN及图”商标、第36800731号“千金润 CHNRAIN”商标、第34863702号“千金露”商标、第3845740号“千金红颜”商标、第29302863号“千金沐”商标、第34737481号“千金润泽方”商标、第38094577号“千金小暖”商标、第29298264号“千金•悦泽方” 商标、第8288205号“千金饮”商标、第27375630号“千金雅域及图” 商标、第23299072号“千金雅域及图” 商标、第30523446号“千金芊泽” 商标、第16759657号“千金养生坊  QIANJIN MEADOW及图” 商标、第17452517号“千金养生坊  QIANJIN MEADOW及图” 商标、第9887599号“千金养生坊  QIANJIN MEADOW及图” 商标、第25369913号“千金蔻柏菲” 商标、第45175142号“千金恒美小铺及图”商标、第8645456号“千金单面针”商标、第10832892号“千金棉及图” 商标、第29503837号“千金瑰秘”商标、第32039930号“俏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三十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千金”为申请人在先知名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情况;
2、申请人最早及持续使用“千金”药品名称、企业字号、商标名称情况;
3、“千金”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的受保护情况;
4、申请人及其“千金”商标、产品所获荣誉情况;
5、申请人及其“千金”品牌、产品行业排名、市场占有率等情况;
6、申请人营业收入、净利润及其“千金”产品销售量、销售额、销售范围情况;
7、“千金”系列商标广告宣传情况;
8、申请人“千金”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争议商标经大量的使用已具备一定的知名度,与答辩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大批药企进军日化行业,生产日化产品的相关媒体报道;2、线上平台销售美妆日化产品图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美容面膜;沐浴露;香水;草本化妆品;个人用香精油;眼霜;爽肤水;护肤霜;洁肤皂;固体洗发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五的申请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片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三十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含洁肤剂纸巾;化妆用棉签;美容面膜;化妆品;化妆品用香料;香皂;洗发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沐浴露;个人用香精油;草本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三十五核定使用的“含洁肤剂纸巾;化妆用棉签;美容面膜;化妆品;化妆品用香料;香皂;洗发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三十五均含有汉字“千金”,双方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至三十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三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字号在“沐浴露;个人用香精油;草本化妆品”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有一定区别,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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