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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81955号“CAMEL FINERY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50686号
2017-11-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781955 |
申请人:美国骆驼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781955号“CAMEL FINERY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41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84311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90702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64908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19863号“CAMEL SAHARAS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873712号“CAMEL LUCKHI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816392号“CAMEL LUC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344179号“CAMEL S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991660号“CAMEL Luck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0467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816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03368号“金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37204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34329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34329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39172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3991656号“幸运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35222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第1353584号“东方骆驼EASTERN CAMEL”商标、第1414127号图形商标、第3655884号“京新”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曾是原异议人骆驼品牌的加盟商,明知原异议人“CAMEL骆驼”系列商标的高知名度,在多个类别刻意模仿原异议人的“骆驼”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三、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侵犯了原异议人的骆驼商标专用权,具有明显恶意;四、近几年申请人以增加修饰成分方式抢注“骆驼”商标的行为日益猖狂,极大地损害了原异议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骆驼”商标的广告宣传、发票、所获荣誉及各地专柜证明资料;
2、相关法院判决;
3、原异议人维权记录。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AMEL FINERY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婴儿全套衣”等。原异议人引证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第103368号“金驼及图”、第4046719号“图形”、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第3720433号“图形”、第1414127号“图形”等系列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鞋”、“帽;腰带”、“手套(服装)”、“领带”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及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6781955号“CAMEL FINERY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伸及扩展注册,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并非第1353584号和1414127号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不能以上述两件商标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三、申请人并非原异议人的加盟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地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注册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品牌介绍、骆驼系列商标的广告宣传、合同;
3、申请人参展协议、收据及图片;
4、申请人生产加工合同、发票;
5、申请人与他人签订联销合同、发票;
6、申请人域名证书;
7、申请人网站技术服务合同、收据及网站截图;
8、申请人店面分布情况 ;
9、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品牌企划及宣传册;
10、相关法院判决。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6月13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鉴于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十六处于我委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且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在下文暂不将其作为有效在先商标加以评述。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起异议的权利主体应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第1353584号“东方骆驼EASTERN CAMEL”商标、第1414127号图形商标、第3655884号“京新”商标的所有人分别为福建东方骆驼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京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并非上述三件商标的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其以上述三件商标为其在先注册商标而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无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CAMEL FINERY”可译为“骆驼服饰”,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引证商标二十六、引证商标二十九含义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引证商标十七至二十五、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所指事物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有别于上述二十八件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故被异议商标与二十八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二十八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二十八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其拥有在先注册商标等理由尚非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
原异议人其余异议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781955号“CAMEL FINERY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41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584311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590702号“骆驼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64908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19863号“CAMEL SAHARAS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873712号“CAMEL LUCKHI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816392号“CAMEL LUCK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344179号“CAMEL SPOR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991660号“CAMEL Luck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404671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38163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03368号“金驼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6198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49198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37204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34329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第343297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三)、第39172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四)、第40430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五)、第3991656号“幸运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七)、第352220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八)、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九)、第1353584号“东方骆驼EASTERN CAMEL”商标、第1414127号图形商标、第3655884号“京新”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曾是原异议人骆驼品牌的加盟商,明知原异议人“CAMEL骆驼”系列商标的高知名度,在多个类别刻意模仿原异议人的“骆驼”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三、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侵犯了原异议人的骆驼商标专用权,具有明显恶意;四、近几年申请人以增加修饰成分方式抢注“骆驼”商标的行为日益猖狂,极大地损害了原异议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骆驼”商标的广告宣传、发票、所获荣誉及各地专柜证明资料;
2、相关法院判决;
3、原异议人维权记录。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CAMEL FINERY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婴儿全套衣”等。原异议人引证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第103368号“金驼及图”、第4046719号“图形”、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第3720433号“图形”、第1414127号“图形”等系列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鞋”、“帽;腰带”、“手套(服装)”、“领带”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图形在构图要素及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6781955号“CAMEL FINERY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延伸及扩展注册,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并非第1353584号和1414127号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不能以上述两件商标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三、申请人并非原异议人的加盟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地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注册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品牌介绍、骆驼系列商标的广告宣传、合同;
3、申请人参展协议、收据及图片;
4、申请人生产加工合同、发票;
5、申请人与他人签订联销合同、发票;
6、申请人域名证书;
7、申请人网站技术服务合同、收据及网站截图;
8、申请人店面分布情况 ;
9、申请人产品检测报告、品牌企划及宣传册;
10、相关法院判决。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6月13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
鉴于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十六处于我委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且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委在下文暂不将其作为有效在先商标加以评述。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起异议的权利主体应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第1353584号“东方骆驼EASTERN CAMEL”商标、第1414127号图形商标、第3655884号“京新”商标的所有人分别为福建东方骆驼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京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并非上述三件商标的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其以上述三件商标为其在先注册商标而对争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无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CAMEL FINERY”可译为“骆驼服饰”,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引证商标二十六、引证商标二十九含义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引证商标十七至二十五、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元素、表现形式、所指事物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有别于上述二十八件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故被异议商标与二十八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二十八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二十八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称其拥有在先注册商标等理由尚非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
原异议人其余异议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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