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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521291号“XIMANUOHENGWEI”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09655号
2024-02-04 00:00:00.0
异议人:株式会社岛野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肖运飞
异议人株式会社岛野对被异议人肖运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3期《商标公告》第68521291号“XIMANUOHENGWE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XIMANUOHENGWEI”指定使用于第28类“高尔夫球杆;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7113号、第1677114号、第18961142号“禧玛诺”,第148078号、第1677112号、第5700502号、第6348233号、第22864596号、第64355835号“SHIMANO”商标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钓鱼竿;钓鱼用绕线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521291号“XIMANUOHENGWEI”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磐华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肖运飞
异议人株式会社岛野对被异议人肖运飞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3期《商标公告》第68521291号“XIMANUOHENGWE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XIMANUOHENGWEI”指定使用于第28类“高尔夫球杆;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7113号、第1677114号、第18961142号“禧玛诺”,第148078号、第1677112号、第5700502号、第6348233号、第22864596号、第64355835号“SHIMANO”商标等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钓鱼竿;钓鱼用绕线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8521291号“XIMANUOHENGWEI”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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