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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022790号“桐程冷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71103号
2025-03-20 00:00:00.0
申请人:同程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云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程同冷饮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3日对第63022790号“桐程冷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第3861551号“同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在先注册的第6060835号“同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60836号“同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60834号“同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584088号“中南同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另案答辩情况及其与关联主体的工商信息等;2、申请人简介及引证商标一知名度材料;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广告服务、广告发布合同等;3、明星代言情况;4、类似案件裁定书;5、申请人与关联主体引证商标二至五的关联关系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9月14日经核准在第30类“冰淇淋;冰棍”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经核准在第39类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等服务上、第30类茶等商品上、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申请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人为苏州相与有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四的权利人为同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五的权利人为同程航空旅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权利人具有关联关系,因此,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二至五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主体适格。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或翻译,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等商品、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尚可以进行有效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并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如前述焦点问题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难谓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基于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例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裁定的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云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区程同冷饮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03日对第63022790号“桐程冷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第3861551号“同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在先注册的第6060835号“同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60836号“同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60834号“同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0584088号“中南同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另案答辩情况及其与关联主体的工商信息等;2、申请人简介及引证商标一知名度材料;3、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广告服务、广告发布合同等;3、明星代言情况;4、类似案件裁定书;5、申请人与关联主体引证商标二至五的关联关系证明。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9月14日经核准在第30类“冰淇淋;冰棍”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经核准在第39类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等服务上、第30类茶等商品上、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申请程序中其在先权利并未丧失。引证商标一权利人为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人为苏州相与有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引证商标四的权利人为同程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五的权利人为同程航空旅游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可以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权利人具有关联关系,因此,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二至五的利害关系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主体适格。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或翻译,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冰淇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等商品、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尚可以进行有效区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并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如前述焦点问题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难谓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基于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例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裁定的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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