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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62312号“吾行居WUJ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43153号
2019-10-14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良品计画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翟曙光(原被申请人:上海吾行居家纺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对第16462312号“吾行居WUJ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MUJI”、“无印良品”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最早在先使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通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盛誉和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 “MUJI”、“无印良品”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形成对应关系,并已成为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270793号“MU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44715号“MU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45166号“MU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7560号“MU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240402号“MU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MUJI”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四、原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对申请人店铺的经营模式、装修风格等方面进行了抄袭和摹仿。原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信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易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公司及其“无印良品”、“MUJI”品牌的介绍、申请人公司网页上有关“无印良品”、“MUJI”品牌的历史、理念等的资料;
2、书籍和杂志上关于申请人“无印良品”品牌及其产品的介绍资料;
3、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网络商城上销售的部分产品信息及申请人产品宣传册;
4、申请人店铺开设情况一览表;
5、经公证认证的有价证券报告书节选及其译文;
6、申请人的中国子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示资料、工商登记资料;
7、申请人的商铺租赁合同;
8、申请人店铺开业庆典邀请函、开业情况报告及照片;
9、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分公司的审计报告、销售情况统计表、利润表、生产经营情况表;
10、申请人产品的销售额及所支付的广告费统计表;
11、申请人的广告制作委托协议、广告位租赁协议、产品宣传册印刷合同、广告宣传资料制作费发票、银行支付凭证、广告费用支出明细;
12、报刊、杂志等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无印良品”商标、产品的相关报道资料;
13、申请人产品展览会、座谈会情况介绍及报道资料、举办赛事情况的结案报告及报道资料;
1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5、申请人排名情况资料;
16、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17、申请人“无印良品”、“MUJI”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注册资料;
18、“无印良品”商标在日本具有知名度的证据;
19、相关争议案件裁定书、异议决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20、申请人“无印良品”商标的争议案件的相关报道资料;
21、日本海关、韩国海关发出的侵权确认函、相关处罚决定书、照片资料;
22、申请人向淘宝网发送的侵权投诉函及淘宝网的答复资料;
23、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24、经公证的原被申请人微博、微信公众号发布的部分内容及相关第三方网络媒体报道资料;
25、搜狐、百度等网站报道资料;
26、相关媒体及消费者将争议商标误认为申请人品牌的网络报道等;
27、企业公示系统关于被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
28、微博上关于被申请人门店倒闭、产品质量低劣的页面资料。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59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七金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1620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2016年11月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于原被申请人上海吾行居家纺用品有限公司,2018年6月又转让于翟曙光。翟曙光向我局出具书面声明,表示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申请在先并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现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1类烹饪锅、清洁器具(手工操作)、盥洗室器具、饭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限至2013年8月20日,该商标现已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现已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3、在商评字(2014)第0000112375号《关于第7498769号“無印良品”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在各大报刊、杂志上对“無印良品”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报道,部分宣传材料将“無印良品”与“MUJI”组合在一起使用。二者之间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饭盒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涉及邮购的商业管理辅助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材料设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由已查明事实及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無印良品”与“MUJI”组合使用,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申请人与“無印良品”、“MUJI”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汉字“吾行居”及英文字母组合“WUJU”分上下两行排列构成,其中“WUJU”居于上排且所占面积较大。引证商标一由独创性较强的英文字母组合“MUJI”构成。争议商标相对独立的显著识别部分“WUJU”与引证商标一“MUJI”相比较,二者在英文字母构成、读音、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灯罩座、干燥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冷藏柜、加热装置、浴室装置、电暖器、热水袋、马桶座圈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均属于日常生活用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趋同,属于关联较为密切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翟曙光(原被申请人:上海吾行居家纺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对第16462312号“吾行居WUJ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MUJI”、“无印良品”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最早在先使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通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享有盛誉和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 “MUJI”、“无印良品”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形成对应关系,并已成为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270793号“MU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44715号“MU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45166号“MU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7560号“MU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240402号“MUJ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MUJI”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利益。四、原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对申请人店铺的经营模式、装修风格等方面进行了抄袭和摹仿。原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信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易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公司及其“无印良品”、“MUJI”品牌的介绍、申请人公司网页上有关“无印良品”、“MUJI”品牌的历史、理念等的资料;
2、书籍和杂志上关于申请人“无印良品”品牌及其产品的介绍资料;
3、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网络商城上销售的部分产品信息及申请人产品宣传册;
4、申请人店铺开设情况一览表;
5、经公证认证的有价证券报告书节选及其译文;
6、申请人的中国子公司、分公司、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示资料、工商登记资料;
7、申请人的商铺租赁合同;
8、申请人店铺开业庆典邀请函、开业情况报告及照片;
9、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分公司的审计报告、销售情况统计表、利润表、生产经营情况表;
10、申请人产品的销售额及所支付的广告费统计表;
11、申请人的广告制作委托协议、广告位租赁协议、产品宣传册印刷合同、广告宣传资料制作费发票、银行支付凭证、广告费用支出明细;
12、报刊、杂志等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无印良品”商标、产品的相关报道资料;
13、申请人产品展览会、座谈会情况介绍及报道资料、举办赛事情况的结案报告及报道资料;
1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5、申请人排名情况资料;
16、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17、申请人“无印良品”、“MUJI”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注册资料;
18、“无印良品”商标在日本具有知名度的证据;
19、相关争议案件裁定书、异议决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法院判决书;
20、申请人“无印良品”商标的争议案件的相关报道资料;
21、日本海关、韩国海关发出的侵权确认函、相关处罚决定书、照片资料;
22、申请人向淘宝网发送的侵权投诉函及淘宝网的答复资料;
23、原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24、经公证的原被申请人微博、微信公众号发布的部分内容及相关第三方网络媒体报道资料;
25、搜狐、百度等网站报道资料;
26、相关媒体及消费者将争议商标误认为申请人品牌的网络报道等;
27、企业公示系统关于被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
28、微博上关于被申请人门店倒闭、产品质量低劣的页面资料。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59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七金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1620号决定,准予争议商标注册。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2016年11月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于原被申请人上海吾行居家纺用品有限公司,2018年6月又转让于翟曙光。翟曙光向我局出具书面声明,表示承受转让人的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的评审后果。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四申请在先并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引证商标五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现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1类烹饪锅、清洁器具(手工操作)、盥洗室器具、饭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限至2013年8月20日,该商标现已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现已不构成争议商标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3、在商评字(2014)第0000112375号《关于第7498769号“無印良品”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在各大报刊、杂志上对“無印良品”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报道,部分宣传材料将“無印良品”与“MUJI”组合在一起使用。二者之间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两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饭盒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涉及邮购的商业管理辅助服务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广告材料设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由已查明事实及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将“無印良品”与“MUJI”组合使用,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申请人与“無印良品”、“MUJI”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汉字“吾行居”及英文字母组合“WUJU”分上下两行排列构成,其中“WUJU”居于上排且所占面积较大。引证商标一由独创性较强的英文字母组合“MUJI”构成。争议商标相对独立的显著识别部分“WUJU”与引证商标一“MUJI”相比较,二者在英文字母构成、读音、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灯罩座、干燥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冷藏柜、加热装置、浴室装置、电暖器、热水袋、马桶座圈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商品均属于日常生活用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趋同,属于关联较为密切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故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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