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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269920号“GMCHAW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85053号
2024-10-25 00:00:00.0
申请人:广东嘉纳仕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门市豪骏摩托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对第33269920号“GMCHAW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外知名的摩托车生产销售企业,“CMG”是申请人主营的摩托车品牌,经过持续多年的广泛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积累较高的知名度。第4246534号“CM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注册人将该引证商标授权申请人使用并采取维权措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指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CMG”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名下绝大多数商标均是抄袭他人知名品牌而来,明显具有攀附他人高知名度商标、“傍名牌、搭便车”之恶意,已构成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极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等特点的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2、引证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及公告;
3、维权授权委托书;
4、“CMG”品牌摩托车及配件等产品图片;
5、货物报关单、出口许可证、装箱图片、售货确认书、运抵报告、发票等;
6、品牌宣传推广材料;
7、申请人的其他维权材料;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企业的距离情况;
9、被申请人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情况及被抄袭品牌的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轮胎;手推车”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张建梅申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摩托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张建梅有效在先权利。
3、经查,引证商标的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及证据3显示,本案申请人广东嘉纳仕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系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根据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本案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提出本案相关申请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轮胎;手推车”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车辆轮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多有重合、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因引证商标注册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因此,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同时,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以及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我局在本案中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门市豪骏摩托车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3日对第33269920号“GMCHAW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国内外知名的摩托车生产销售企业,“CMG”是申请人主营的摩托车品牌,经过持续多年的广泛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积累较高的知名度。第4246534号“CM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注册人将该引证商标授权申请人使用并采取维权措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指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CMG”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名下绝大多数商标均是抄袭他人知名品牌而来,明显具有攀附他人高知名度商标、“傍名牌、搭便车”之恶意,已构成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极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等特点的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相关报道;
2、引证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及公告;
3、维权授权委托书;
4、“CMG”品牌摩托车及配件等产品图片;
5、货物报关单、出口许可证、装箱图片、售货确认书、运抵报告、发票等;
6、品牌宣传推广材料;
7、申请人的其他维权材料;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企业的距离情况;
9、被申请人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品牌的情况及被抄袭品牌的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轮胎;手推车”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张建梅申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摩托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张建梅有效在先权利。
3、经查,引证商标的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及证据3显示,本案申请人广东嘉纳仕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系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根据我局经审理查明3可知,本案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提出本案相关申请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轮胎;手推车”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车辆轮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多有重合、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因引证商标注册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获准注册了引证商标,因此,对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同时,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以及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我局在本案中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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