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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291116号“跃迪YUDE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41257号
2024-09-11 00:00:00.0
申请人:雅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华源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对第47291116号“跃迪YUDE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911908号“YADEA”商标、第65968129A号“YADEA”商标、第15022047号“Yadea及图”商标(9类)、第7356331号“雅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2、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系恶意提出无效申请。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主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行车记录仪、车载电视、防止事故和伤害用的摩托车手防护服、便携式遥控阻车器、预订出租车用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表(数据处理)、防撞头盔、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动开门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并予公告,其余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首先,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相较于本案争议商标而言申请在后,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在先商标;其次,根据查明事实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并予公告,故其已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依据。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止事故和伤害用的摩托车手防护服”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防止事故和伤害用的摩托车手防护服”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防止事故和伤害用的摩托车手防护服”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无锡华源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卫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对第47291116号“跃迪YUDE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2911908号“YADEA”商标、第65968129A号“YADEA”商标、第15022047号“Yadea及图”商标(9类)、第7356331号“雅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2、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3、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4、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系恶意提出无效申请。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所发表的主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行车记录仪、车载电视、防止事故和伤害用的摩托车手防护服、便携式遥控阻车器、预订出租车用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手表(数据处理)、防撞头盔、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个人用防事故装置、电动开门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并予公告,其余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首先,根据查明事实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相较于本案争议商标而言申请在后,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在先商标;其次,根据查明事实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并予公告,故其已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依据。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止事故和伤害用的摩托车手防护服”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防止事故和伤害用的摩托车手防护服”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注册审查及确权案件审理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防止事故和伤害用的摩托车手防护服”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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