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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626023号“胖东来”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29387号
2023-02-0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9626023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艳敏
委托代理人:河南标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9626023号“胖东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1933号决定,于2022年0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1933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2018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申请注册成功后,原注册人和申请人一直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从未间断。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新乡市四海缘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加工“胖东来”品牌产品包装袋、手提袋等合同、发票复印件;
2、河南胖东来饮品有限公司委托孟州市高新技术公共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费发票;
3、原注册人将复审商标转让给申请人的同意转让证明及核准转让证明;
4、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河南胖东来饮品有限公司使用的授权书复印件;
5、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应用于实际产品包装的复印件;
6、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应用于实际产品宣传图片、2021年石家庄糖酒交易会参展合同等。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有:复审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材料复印件、印刷委托合同及发票复印件、购买食品添加剂香精的发票复印件、产品图片、店面招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申请人及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性使用,亦无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新乡市四海缘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花”等商品上,于2013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复审商标于2021年6月20日获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该复审商标于2021年7月26日被本案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复审商标转让材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新乡市四海缘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他人印刷胖东来锅巴等包装袋合同及发票不能证明其向他人销售了复审商标商品;河南胖东来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向他人购买食品添加剂香精的发票、购买研发和技术服务的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和复审商品;实物图片、包装图片、宣传图片为自制证据且无形成时间;参展合同既未体现参展品牌,也无相应发票佐证履行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南标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许昌市胖东来商贸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9626023号“胖东来”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1933号决定,于2022年01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1]第Y041933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2018年7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申请注册成功后,原注册人和申请人一直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从未间断。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新乡市四海缘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加工“胖东来”品牌产品包装袋、手提袋等合同、发票复印件;
2、河南胖东来饮品有限公司委托孟州市高新技术公共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费发票;
3、原注册人将复审商标转让给申请人的同意转让证明及核准转让证明;
4、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河南胖东来饮品有限公司使用的授权书复印件;
5、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应用于实际产品包装的复印件;
6、申请人将复审商标应用于实际产品宣传图片、2021年石家庄糖酒交易会参展合同等。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有:复审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材料复印件、印刷委托合同及发票复印件、购买食品添加剂香精的发票复印件、产品图片、店面招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申请人及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性使用,亦无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正当理由,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新乡市四海缘食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花”等商品上,于2013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复审商标于2021年6月20日获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该复审商标于2021年7月26日被本案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及复审商标转让材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新乡市四海缘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他人印刷胖东来锅巴等包装袋合同及发票不能证明其向他人销售了复审商标商品;河南胖东来饮品有限责任公司向他人购买食品添加剂香精的发票、购买研发和技术服务的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和复审商品;实物图片、包装图片、宣传图片为自制证据且无形成时间;参展合同既未体现参展品牌,也无相应发票佐证履行情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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