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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172522号“兴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55097号
2021-06-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6172522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湖南新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湘盾(湖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晓鹏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9日对第26172522号“兴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兴宇及图”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备了极强的显著性和影响力,已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品牌影响力及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60737号“兴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核定使用商品密切关联,两商标并存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并对引证商标予以保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影印件):1.营业执照打印页;2.关于“兴宇及图”商标的译义及注册证;3.在先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4.引证商标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其中包括申请人简介、引证商标使用宣传资料、所获荣誉等;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1日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轨道”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陈列架”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10月6日,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金属陈列架”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兴宇”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兴宇”相同,两商标已构成高度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轨道”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陈列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商品具有较强关联性。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在“金属轨道”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也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引证商标进行保护。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并举证证明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对于申请人提起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调整范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湘盾(湖南)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晓鹏
申请人于2020年08月19日对第26172522号“兴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兴宇及图”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备了极强的显著性和影响力,已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品牌影响力及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560737号“兴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核定使用商品密切关联,两商标并存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并对引证商标予以保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影印件):1.营业执照打印页;2.关于“兴宇及图”商标的译义及注册证;3.在先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4.引证商标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其中包括申请人简介、引证商标使用宣传资料、所获荣誉等;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31日申请,经过异议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轨道”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8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金属陈列架”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有效期至2029年10月6日,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一、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金属陈列架”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兴宇”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兴宇”相同,两商标已构成高度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轨道”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陈列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商品具有较强关联性。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在“金属轨道”商品上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已予以充分考虑,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也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引证商标进行保护。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并举证证明其享有何种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故对于申请人提起的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调整范畴。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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