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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740949号“哈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28154号
2025-02-17 00:00:00.0
申请人:百威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四会璧玛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对第20740949号“哈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24405号“哈啤”商标、第3447977号“哈啤 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hapi及图”商标、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第4085751号“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中国最早的啤酒制造商,其生产的“哈啤”、“哈”、“哈尔滨”系列啤酒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其仍在全部45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哈朋”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一贯恶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的注册和使用客观上易导致混淆与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行为提交):
1、申请人名称变更、地方志、相关荣誉材料;
2、引证商标相关注册证明、转让证明、变更证明、使用许可备案;
3、申请人“哈尔滨”啤酒荣誉材料、全国啤酒行业排名;
4、相关广告宣传、户外广告、赞助材料、媒体报道、明星代言等宣传材料;
5、申请人“哈尔滨”啤酒产品出库日报表、月报表、出库单、客户反馈、海运提单、销售发票及销售合同等销售材料;
6、申请人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7、申请人“哈尔滨”系列产品荣誉材料;
8、相关决定、裁定书;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0、其他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璧玛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8年11月20日获准注册。后经核准,争议商标权利人名义变更为四会璧玛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3]第60296号重审第0000001006号《关于第4181356号“哈啤”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哈尔滨品牌系列啤酒以及引证商标三、四在啤酒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哈啤”作为上述商标的简称,已与之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中也具有较高知名度。
4、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09件商标,其在第1-45类申请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哈朋”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由我局审理查明可知,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前引证商标三、四在啤酒商品上经长期大量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熟知,且“哈啤”作为引证商标三、四的简称已建立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四会璧玛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对第20740949号“哈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24405号“哈啤”商标、第3447977号“哈啤 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hapi及图”商标、第105985号“哈尔滨及图”商标、第3447960号“哈尔滨”商标、第4085751号“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中国最早的啤酒制造商,其生产的“哈啤”、“哈”、“哈尔滨”系列啤酒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其仍在全部45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哈朋”商标,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商标一贯恶意,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的注册和使用客观上易导致混淆与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行为提交):
1、申请人名称变更、地方志、相关荣誉材料;
2、引证商标相关注册证明、转让证明、变更证明、使用许可备案;
3、申请人“哈尔滨”啤酒荣誉材料、全国啤酒行业排名;
4、相关广告宣传、户外广告、赞助材料、媒体报道、明星代言等宣传材料;
5、申请人“哈尔滨”啤酒产品出库日报表、月报表、出库单、客户反馈、海运提单、销售发票及销售合同等销售材料;
6、申请人销售收入专项审计报告;
7、申请人“哈尔滨”系列产品荣誉材料;
8、相关决定、裁定书;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0、其他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璧玛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8年11月20日获准注册。后经核准,争议商标权利人名义变更为四会璧玛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3]第60296号重审第0000001006号《关于第4181356号“哈啤”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的哈尔滨品牌系列啤酒以及引证商标三、四在啤酒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已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哈啤”作为上述商标的简称,已与之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中也具有较高知名度。
4、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09件商标,其在第1-45类申请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哈朋”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由我局审理查明可知,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前引证商标三、四在啤酒商品上经长期大量宣传使用为相关公众熟知,且“哈啤”作为引证商标三、四的简称已建立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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