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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404149号“Nova cros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55854号
2024-06-17 00:00:00.0
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雪宸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启晨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0日对第37404149号“Nova cro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0026801号“华为 NOVA”商标、第36394577号“HUAWEI N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申请人“NOVA”品牌已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企业理应知晓,确对申请人在先“NOVA”商标进行大量抄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及公告信息;
2、其他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5、申请人官网介绍、发展历程;
6、华为NOVA手机介绍、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合法有效,未侵犯申请人任何权利。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nova”是被申请人公司创始人梁雪霏女士长期使用的英文艺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抄袭申请人的“NOVA”商标,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nova cross 百度百科;被申请人与迪奥合作战略协议、交易凭证、媒体报道;广告发布合同、媒体报道;其他企业使用“NOVA”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况。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于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先申请在第42类电信技术咨询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服装设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服装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雪宸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启晨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20日对第37404149号“Nova cros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0026801号“华为 NOVA”商标、第36394577号“HUAWEI NOV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在申请人“NOVA”品牌已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企业理应知晓,确对申请人在先“NOVA”商标进行大量抄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产品质量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及公告信息;
2、其他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3、被申请人企业信息;
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5、申请人官网介绍、发展历程;
6、华为NOVA手机介绍、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合法有效,未侵犯申请人任何权利。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nova”是被申请人公司创始人梁雪霏女士长期使用的英文艺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抄袭申请人的“NOVA”商标,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nova cross 百度百科;被申请人与迪奥合作战略协议、交易凭证、媒体报道;广告发布合同、媒体报道;其他企业使用“NOVA”情形、其他商标注册情况。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予以质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于2019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4月2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先申请在第42类电信技术咨询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服装设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服装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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