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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053065号“壹霖幸福里”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0580号
2025-05-1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053065 |
异议人:北京好房有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天津市壹霖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好房有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天津市壹霖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7053065号“壹霖幸福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壹霖幸福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782288号“幸福里”、第34322087号“幸福客”、第34184038号、第34224293号、第34197978号“幸福狸”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钱点数和分拣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第36类“保险经纪;金融管理;艺术品估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803024号、第45076231号、第51047549号“幸福里”、第34182600号、第34212588号“幸福狸”、第58592468号“幸福里稻田”、第58600852号“幸福里麦田”商标,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2997033号“幸福里”、第75134426号“幸福里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053065号“壹霖幸福里”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天津市壹霖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好房有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天津市壹霖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7期《商标公告》第77053065号“壹霖幸福里”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壹霖幸福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782288号“幸福里”、第34322087号“幸福客”、第34184038号、第34224293号、第34197978号“幸福狸”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钱点数和分拣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第36类“保险经纪;金融管理;艺术品估价”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803024号、第45076231号、第51047549号“幸福里”、第34182600号、第34212588号“幸福狸”、第58592468号“幸福里稻田”、第58600852号“幸福里麦田”商标,引证在先申请的第62997033号“幸福里”、第75134426号“幸福里及图”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053065号“壹霖幸福里”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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