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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206184号“EXTREMEL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144611号
2021-05-28 00:00:00.0
申请人:泉州市硬汉风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06184号“EXTREME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系列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99662号“EXTREME SECURITY及图”商标、第13965769A号“extremely 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062516号“WARM THE WORLD EXTREME SINCE1976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现已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背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EXTREMELY/extremely”,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206184号“EXTREMEL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系列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99662号“EXTREME SECURITY及图”商标、第13965769A号“extremely 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062516号“WARM THE WORLD EXTREME SINCE1976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现已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背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EXTREMELY/extremely”,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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