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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81485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028727号
2021-01-29 00:00:00.0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8148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企业知名度较高,申请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34028号“美乐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34023号“美乐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因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相关信息、申请商标设计理念、网站宣传材料、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钟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相近,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传真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8148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企业知名度较高,申请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34028号“美乐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34023号“美乐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因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相关信息、申请商标设计理念、网站宣传材料、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子钟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相近,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传真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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