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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483662号“BABYCARE COW”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9436号
2024-01-30 00:00:00.0
申请人:杭州白贝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关鹏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州万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3日对第66483662号“BABYCARE CO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国内母婴头部企业,主营的BABYCARE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44331139号“baby care”商标、第48623859号“baby care”商标、第46944996号“Bc Baby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包含“BABYCARE”商标皆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情况证明;
2、申请人公司完税证明;
3、行业协会证书及发票;
4、销售渠道汇总表及线上、线下店铺图片资料;
5、网购平台检索结果;
6、国图检索报告;
7、所获奖项;
8、品牌推广宣传资料;
9、在先裁定;
10、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抄袭申请人产品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明显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身份证信息、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依然坚持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的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恳请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系列产品知名度证据、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关系证明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注册在先,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理由中还提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何种在先权利,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适用于异议案件,不适用于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关鹏
委托代理人:福建泉州万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3日对第66483662号“BABYCARE COW”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作为国内母婴头部企业,主营的BABYCARE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44331139号“baby care”商标、第48623859号“baby care”商标、第46944996号“Bc Baby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包含“BABYCARE”商标皆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情况证明;
2、申请人公司完税证明;
3、行业协会证书及发票;
4、销售渠道汇总表及线上、线下店铺图片资料;
5、网购平台检索结果;
6、国图检索报告;
7、所获奖项;
8、品牌推广宣传资料;
9、在先裁定;
10、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抄袭申请人产品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具有明显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会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身份证信息、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依然坚持无效宣告申请书中的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恳请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期间提交系列产品知名度证据、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关系证明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1类“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二、三注册在先,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理由中还提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并未明确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何种在先权利,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为程序性条款,适用于异议案件,不适用于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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