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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494195号“枭阳骆驼XIAOYANGLUOTU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8458号
2025-02-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7494195 |
申请人:都昌县昊澜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94195号“枭阳骆驼xiaoyang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16389号、第11564675号、第231562号、第4612554号、第12429506号、第4438524号、第5038256号、第4026346号、第12429566号、第39948079号、第4584311号、第4590702号、第3993664号、第31632855号、第12093355号、第3515856号、第3477203号、第3993666号、第8039705号、第3596415号、第35113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的地域范围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商标所有人的地域差异不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494195号“枭阳骆驼xiaoyang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16389号、第11564675号、第231562号、第4612554号、第12429506号、第4438524号、第5038256号、第4026346号、第12429566号、第39948079号、第4584311号、第4590702号、第3993664号、第31632855号、第12093355号、第3515856号、第3477203号、第3993666号、第8039705号、第3596415号、第351134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三、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的地域范围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商标所有人的地域差异不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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