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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653100号“TAPO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37727号
2022-02-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265310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易玩(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睿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兴模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4日对第32653100号“TAP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665745号“TapT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665715号“Ta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申请、使用并取得较高知名度的“Tap”、“TapTap”商标,仍在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具有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Tap”、“TapTap”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宣传报道资料;2、域名证书、作品登记证书;3、推广协议、奖杯定制合同、采购合同、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显著,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于2008年已投入使用,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争议商标经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吊牌、产品照片、走秀资料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市场营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TAPOO”与引证商标一“TapTap”、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Tap”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广告;广告宣传;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上述情形的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思睿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兴模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24日对第32653100号“TAPO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0665745号“TapT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665715号“Ta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在先申请、使用并取得较高知名度的“Tap”、“TapTap”商标,仍在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具有恶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Tap”、“TapTap”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宣传报道资料;2、域名证书、作品登记证书;3、推广协议、奖杯定制合同、采购合同、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显著,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于2008年已投入使用,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抄袭和复制。争议商标经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吊牌、产品照片、走秀资料等。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会计;市场营销;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TAPOO”与引证商标一“TapTap”、引证商标二的英文部分“Tap”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咨询、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在“广告;广告宣传;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的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上述情形的规定进行评述。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人事管理咨询;会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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