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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202959号“STREET WARRIO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13285号
2023-04-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720295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态度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7日对第37202959号“STREET WARRI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最早创立于1934年,经过长期连续使用及广泛的宣传推广,在国内外相关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并于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具有主观恶意,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7068号“回力 warri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1083号“WARRI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801772号“WARRIOR B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回力”商标最早及持续使用证据;
2、媒体报道;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词典释义;
5、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6、荣誉证书;
7、广告宣传材料、广告费用汇总;
8、销售统计、市场占有率、出口数据统计、销售地区汇总表及部分销售发票等;
9、申请人参展情况;
10、被申请人信息、商标注册情况及品牌介绍;
11、相关裁判文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申请注册,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童装;游泳衣;鞋;袜;帽;围巾;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裤子”。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在第25类“鞋;体操鞋;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标识近似、核定商品类似,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鞋;体操鞋;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英文“STREET WARRIOR”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英文部分“WARRIOR”、“WARRIOR BOY”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态度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7日对第37202959号“STREET WARRIO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最早创立于1934年,经过长期连续使用及广泛的宣传推广,在国内外相关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并于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具有主观恶意,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27068号“回力 warri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81083号“WARRI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801772号“WARRIOR BO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回力”商标最早及持续使用证据;
2、媒体报道;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4、词典释义;
5、申请人商标受保护情况;
6、荣誉证书;
7、广告宣传材料、广告费用汇总;
8、销售统计、市场占有率、出口数据统计、销售地区汇总表及部分销售发票等;
9、申请人参展情况;
10、被申请人信息、商标注册情况及品牌介绍;
11、相关裁判文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申请注册,2021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童装;游泳衣;鞋;袜;帽;围巾;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裤子”。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在第25类“鞋;体操鞋;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标识近似、核定商品类似,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鞋;体操鞋;服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英文“STREET WARRIOR”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英文部分“WARRIOR”、“WARRIOR BOY”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我局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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