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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485759号“SUNLLY BAB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5006号
2025-04-24 00:00:00.0
申请人:杭州豪悦护理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思远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酷奇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9日对第51485759号“SUNLLY BAB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抢注、囤积商标。截止2023年11月8日,中国商标网显示被申请人在同一个类别上共申请了36件不同的商标。商标数量与被申请人的企业规模和职工人数不相符,完全超出了被申请人的正常使用需要。且被申请人名下的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显著性的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其行为难谓正当。二、争议商标指定的“消毒湿巾;婴儿用一次性尿布更换垫;婴儿用一次性游泳尿裤;婴儿尿裤;婴儿尿布;卫生内裤”商品与第10018013号“SUNNY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的“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读音、含义、字形等方面近似,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SUNLLY BABY”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棉;卫生内裤;婴儿食品;防溢乳垫;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婴儿用一次性游泳尿裤;婴儿用一次性尿布更换垫;消毒湿巾;皮肤伤口用液体绷带”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等商品上,前述引证商标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尿裤;婴儿尿布;婴儿用一次性游泳尿裤;婴儿用一次性尿布更换垫”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卫生内裤;防溢乳垫;医用棉;消毒湿巾;皮肤伤口用液体绷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婴儿尿裤;婴儿尿布;婴儿用一次性游泳尿裤;婴儿用一次性尿布更换垫”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思远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酷奇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9日对第51485759号“SUNLLY BAB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抢注、囤积商标。截止2023年11月8日,中国商标网显示被申请人在同一个类别上共申请了36件不同的商标。商标数量与被申请人的企业规模和职工人数不相符,完全超出了被申请人的正常使用需要。且被申请人名下的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或显著性的在先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其行为难谓正当。二、争议商标指定的“消毒湿巾;婴儿用一次性尿布更换垫;婴儿用一次性游泳尿裤;婴儿尿裤;婴儿尿布;卫生内裤”商品与第10018013号“SUNNY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的“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读音、含义、字形等方面近似,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的“SUNLLY BABY”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棉;卫生内裤;婴儿食品;防溢乳垫;婴儿尿布;婴儿尿裤;婴儿用一次性游泳尿裤;婴儿用一次性尿布更换垫;消毒湿巾;皮肤伤口用液体绷带”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制和纤维制婴儿尿布(一次性)等商品上,前述引证商标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尿裤;婴儿尿布;婴儿用一次性游泳尿裤;婴儿用一次性尿布更换垫”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卫生内裤;防溢乳垫;医用棉;消毒湿巾;皮肤伤口用液体绷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婴儿尿裤;婴儿尿布;婴儿用一次性游泳尿裤;婴儿用一次性尿布更换垫”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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