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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811633号“FACYTOCA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87756号
2024-07-24 00:00:00.0
申请人: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熙景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8日对第65811633号“FACYTOCA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丝丽CYTOCARE”是申请人一方推出的功能性护肤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丝丽CYTOCARE”系列商标经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商业使用与广告宣传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在第5类上的国际注册第1283159号“CYTO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452683号“CYTO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677039号“CYTOCARE PLUS 51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691750号“CYTOCARE PLUS 53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677054号“CYTOCARE PLUS 71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430401号“CYTOCARE 53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4424891号“CYTOCARE 51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1829400号“丝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3275549“华熙丝丽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第3类上的国际注册第1283159号“CYTO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存在特定关系,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CYTOCARE”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了申请人“润百颜”“REVITACARE”和他人品牌等知名商标,具有攀附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华熙生物2022年年度报告;
2、“丝丽CYTOCARE”系列部分产品照片、包装照片;
3、“丝丽CYTOCARE”品牌获奖的相关报道;
4、华熙生物上交所上市的招股意向书;
5、“丝丽CYTOCARE”系列产品的销售合同和发票;
6、“丝丽CYTOCARE”在官网、微信公众号、微博视频、品牌宣传视频;
7、“丝丽CYTOCARE”的广告合同、发票;
8、“丝丽CYTOCARE”系列产品参加展会的照片、报道;
9、部分媒体对“丝丽CYTOCARE”品牌的报道;
10、被申请人的主体信息和其名下商标列表;
11、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一方和同行业其他知名品牌商标的情形;
12、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的在先案例;
13、“丝丽CYTOCARE”系列商标授权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胶原蛋白;血红蛋白;蛋白质补充剂”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六、七、十为润维他化妆品有限公司所有,引证商标一、六、七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膏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清洁、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剂”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八、九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放射性物质;医用气体;心电图电极用化学导体”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八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整体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经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六、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的权利冲突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FACYTOCARE”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六、七显著认读文字“CYTOCARE”,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血红蛋白;手部消毒凝胶;医用按摩凝胶;药用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七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96件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中包括“旖百颜”、“润白皙”、“REVITACARE”、“NCTF135HAYOUTH”、“NCTF135HA”、“NCTF135PRO”、“FILLMEDPRO”、“FILLFIMED”、“菲欧曼青春”、“Plecantex”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本案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血红蛋白;手部消毒凝胶;医用按摩凝胶;药用酸”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等,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熙景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08日对第65811633号“FACYTOCAR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丝丽CYTOCARE”是申请人一方推出的功能性护肤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丝丽CYTOCARE”系列商标经申请人持续广泛的商业使用与广告宣传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在第5类上的国际注册第1283159号“CYTO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452683号“CYTO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3677039号“CYTOCARE PLUS 51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3691750号“CYTOCARE PLUS 53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677054号“CYTOCARE PLUS 71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4430401号“CYTOCARE 53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4424891号“CYTOCARE 516”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1829400号“丝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43275549“华熙丝丽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第3类上的国际注册第1283159号“CYTO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存在特定关系,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CYTOCARE”系列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还抄袭摹仿了申请人“润百颜”“REVITACARE”和他人品牌等知名商标,具有攀附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华熙生物2022年年度报告;
2、“丝丽CYTOCARE”系列部分产品照片、包装照片;
3、“丝丽CYTOCARE”品牌获奖的相关报道;
4、华熙生物上交所上市的招股意向书;
5、“丝丽CYTOCARE”系列产品的销售合同和发票;
6、“丝丽CYTOCARE”在官网、微信公众号、微博视频、品牌宣传视频;
7、“丝丽CYTOCARE”的广告合同、发票;
8、“丝丽CYTOCARE”系列产品参加展会的照片、报道;
9、部分媒体对“丝丽CYTOCARE”品牌的报道;
10、被申请人的主体信息和其名下商标列表;
11、被申请人恶意抄袭申请人一方和同行业其他知名品牌商标的情形;
12、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的在先案例;
13、“丝丽CYTOCARE”系列商标授权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胶原蛋白;血红蛋白;蛋白质补充剂”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3年1月21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六、七、十为润维他化妆品有限公司所有,引证商标一、六、七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膏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清洁、擦亮、去渍及研磨用制剂”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八、九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放射性物质;医用气体;心电图电极用化学导体”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八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整体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经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六、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的权利冲突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FACYTOCARE”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六、七显著认读文字“CYTOCARE”,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血红蛋白;手部消毒凝胶;医用按摩凝胶;药用酸”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七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七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96件商标,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其中包括“旖百颜”、“润白皙”、“REVITACARE”、“NCTF135HAYOUTH”、“NCTF135HA”、“NCTF135PRO”、“FILLMEDPRO”、“FILLFIMED”、“菲欧曼青春”、“Plecantex”等多件与他人品牌相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本案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血红蛋白;手部消毒凝胶;医用按摩凝胶;药用酸”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等,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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