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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972846号“河套纯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23048号
2024-08-26 00:00:00.0
申请人:内蒙古恒丰集团银粮面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七星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继忠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7日对第28972846号“河套纯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内蒙古恒丰集团始建于1957年,加工生产的“河套”品牌系列产品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732288号“河套及图”商标、第3365307号“河套及图”商标、第811155号“河套及图”商标、第3252143号“河套及图”商标、第5982074号“河套恒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持续使用多年,于2002年被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河套”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在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共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河套产品经销合同;
2、电商平台检索页面;
3、“河套”商标宣传材料;
4、“河套”商标所获荣誉;
5、河套系列产品所获奖项;
6、申请人所获奖项;
7、“河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民事判决书等;
8、相关无效宣告裁定、异议决定书;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水果罐头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9类食用油、腌制蔬菜等商品、第30类面粉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2年3月12日,商标监(2002)116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面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腌制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同时在上述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应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腌制蔬菜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水果罐头商品上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可知,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面粉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赖以知名的引证商标三文字“河套”,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面粉”商品均属于日常主副食品,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重合度较高。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相同地域,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理应知晓,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0类面粉等商品上注册了“河套纯真”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商标难谓巧合。被申请人不正当地借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商誉,易误导公众,同时减弱了引证商标三在其知名商品上经长期宣传使用与申请人所产生的密切联系,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益。综上,争议商标在水果罐头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我局无需单独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七星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继忠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07日对第28972846号“河套纯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内蒙古恒丰集团始建于1957年,加工生产的“河套”品牌系列产品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732288号“河套及图”商标、第3365307号“河套及图”商标、第811155号“河套及图”商标、第3252143号“河套及图”商标、第5982074号“河套恒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持续使用多年,于2002年被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河套”商标的复制、摹仿,淡化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三、被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在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高度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共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河套产品经销合同;
2、电商平台检索页面;
3、“河套”商标宣传材料;
4、“河套”商标所获荣誉;
5、河套系列产品所获奖项;
6、申请人所获奖项;
7、“河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民事判决书等;
8、相关无效宣告裁定、异议决定书;
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腌制蔬菜、水果罐头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9类食用油、腌制蔬菜等商品、第30类面粉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02年3月12日,商标监(2002)116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面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腌制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等商品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同时在上述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应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腌制蔬菜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水果罐头商品上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审。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可知,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面粉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赖以知名的引证商标三文字“河套”,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面粉”商品均属于日常主副食品,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重合度较高。考虑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相同地域,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理应知晓,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第30类面粉等商品上注册了“河套纯真”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商标难谓巧合。被申请人不正当地借用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商誉,易误导公众,同时减弱了引证商标三在其知名商品上经长期宣传使用与申请人所产生的密切联系,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益。综上,争议商标在水果罐头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我局无需单独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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