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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830557号“骆驼动感”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71245号
2024-07-0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7830557 |
申请人:环球标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19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第57830557号“骆驼动感”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延续性申请,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是已经法院多次生效判决认可的事实,申请人的“CAMEL ACTIVE/骆驼动感”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先商标申请日早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申请日。异议决定中第1353584号商标并未在异议理由中提及,且并非原异议人所有。原异议人长期利用多个名义抄袭、抢注申请人商标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2、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销售、使用和宣传数据的声明;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再许可合同、授权管理协议、许可管理协议、商标许可协议;
4、上海骆尚动感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5、销售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厂商合约》;
6、审计报告;
7、区域经销合同、联合经营合同书、联营合同书;
8、特许经营合同书、订货合同;
9、门店照片、产品图片、销售发票、网络销售页面信息;
10、被申请人产品有关宣传报道材料、宣传册、品牌合作协议、联名海报、橱窗照片;
11、著作权登记证书、知识产权转让协议;
12、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等。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一、原异议人的“CAMEL骆驼”、“骆驼及图”系列商标经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第4584311号“骆驼CAMEL”商标、第4590702号“骆驼CAMEL”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第8039706号“CAMEL”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商标、第12534930号“骆驼牌及图”、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反复申请注册“骆驼动感”等多件商标,具有明显恶意。
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历史宣传使用证据;
2、获奖荣誉证据;
3、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销售资料等证据;
4、原异议人名下版权、专利证据;
5、原异议人维权判决及报道资料;
6、原异议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
被异议商标“骆驼动感”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T恤衫”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77769号“CAMEL”、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衣;针织服装”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商标、第12534930号“骆驼牌”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运动鞋;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注册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主体部分“骆驼”,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装;衬衫;T恤衫;裤子;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化妆舞会用服装;鞋;靴;睡眠用眼罩;婚纱”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第1353584号“东方骆驼EASTERN CAMEL”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具有明显区别,故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商标在“服装;衬衫;T恤衫;裤子;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化妆舞会用服装;鞋;靴;睡眠用眼罩;婚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1年11月6日,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骆驼动感”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三中“骆驼”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衬衫、T恤衫、裤子、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化妆舞会用服装、鞋、靴、睡眠用眼罩、婚纱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皮鞋、服装、睡眠用眼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二、十四相比较,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复审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商标权,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619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第57830557号“骆驼动感”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延续性申请,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是已经法院多次生效判决认可的事实,申请人的“CAMEL ACTIVE/骆驼动感”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先商标申请日早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申请日。异议决定中第1353584号商标并未在异议理由中提及,且并非原异议人所有。原异议人长期利用多个名义抄袭、抢注申请人商标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2、申请人商标在中国的销售、使用和宣传数据的声明;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再许可合同、授权管理协议、许可管理协议、商标许可协议;
4、上海骆尚动感服饰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
5、销售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厂商合约》;
6、审计报告;
7、区域经销合同、联合经营合同书、联营合同书;
8、特许经营合同书、订货合同;
9、门店照片、产品图片、销售发票、网络销售页面信息;
10、被申请人产品有关宣传报道材料、宣传册、品牌合作协议、联名海报、橱窗照片;
11、著作权登记证书、知识产权转让协议;
12、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工商信息等。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一、原异议人的“CAMEL骆驼”、“骆驼及图”系列商标经使用具有很高知名度,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12429506号“骆驼”商标、第3993666号“骆驼CAMEL”商标、第4584311号“骆驼CAMEL”商标、第4590702号“骆驼CAMEL”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第8039706号“CAMEL”商标、第7977769号“CAMEL”商标、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商标、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商标、第12534930号“骆驼牌及图”、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反复申请注册“骆驼动感”等多件商标,具有明显恶意。
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历史宣传使用证据;
2、获奖荣誉证据;
3、广告宣传及媒体报道、销售资料等证据;
4、原异议人名下版权、专利证据;
5、原异议人维权判决及报道资料;
6、原异议人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
被异议商标“骆驼动感”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衬衫;T恤衫”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77769号“CAMEL”、第3513772号“花旗骆驼”、第3930769号“皇家骆驼”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衣;针织服装”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3477203号“骆驼”商标、第12534930号“骆驼牌”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运动鞋;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注册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主体部分“骆驼”,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装;衬衫;T恤衫;裤子;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化妆舞会用服装;鞋;靴;睡眠用眼罩;婚纱”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第1353584号“东方骆驼EASTERN CAMEL”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具有明显区别,故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商标在“服装;衬衫;T恤衫;裤子;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化妆舞会用服装;鞋;靴;睡眠用眼罩;婚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1年11月6日,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皮鞋、服装、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骆驼动感”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十三中“骆驼”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衬衫、T恤衫、裤子、内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雨衣、化妆舞会用服装、鞋、靴、睡眠用眼罩、婚纱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皮鞋、服装、睡眠用眼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二、十四相比较,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区别,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复审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商标权,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此外,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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