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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469389号“壹号 丰谷壹号 酒 心如一 酒如意 一号酒 FENG GU YI HAO JI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72634号
2023-06-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2469389 |
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69389号“壹号 丰谷壹号 酒 心如一 酒如意 一号酒 FENG GU YI HAO JI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核心识别部分为“丰谷”,其他文字均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是对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943988号“壹号 伦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73628号“一号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55456号“国窖 壹号 157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548306号“壹号内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417577号“一号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800757号“杏花村壹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198303号“壹号大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218678号“壹号V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544656号“郸酒壹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7932486号“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639592号“一号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2864448号“壹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二、四、五、十一、十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十经驳回复审被驳回,引证商标七、八均被下发驳回通知,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各引证商标已共存,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共存。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丰谷”系列商标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十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五、十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予以维持,故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八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三尚处于撤销复审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七、八、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鉴于引证商标二、五、十一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九、十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九、十二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69389号“壹号 丰谷壹号 酒 心如一 酒如意 一号酒 FENG GU YI HAO JI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的核心识别部分为“丰谷”,其他文字均显著性较弱。申请商标是对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943988号“壹号 伦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73628号“一号农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655456号“国窖 壹号 1573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548306号“壹号内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6417577号“一号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800757号“杏花村壹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8198303号“壹号大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8218678号“壹号V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544656号“郸酒壹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7932486号“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639592号“一号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2864448号“壹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中,引证商标二、四、五、十一、十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十经驳回复审被驳回,引证商标七、八均被下发驳回通知,请求暂缓本案审理。各引证商标已共存,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获准共存。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丰谷”系列商标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十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五、十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予以维持,故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八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上述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十三尚处于撤销复审中,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七、八、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鉴于引证商标二、五、十一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九、十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上述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三、四、六、九、十二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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