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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413698号“大荒沃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18546号
2024-01-22 00:00:00.0
申请人:北大荒农垦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范公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权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6日对第55413698号“大荒沃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4080号“北大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41717号“北大荒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094242号“北大荒牧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64502号“大荒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05256号、第707605号“北大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商标申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关联公司情况;2、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奖荣誉;3、商标使用情况;4、宣传情况;5、维权情况;6、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7、类似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系列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11月21日在第1类肥料;生物化学催化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分别经核准在第1类农业用肥等商品上、第30类米等商品上、第33类白酒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标一、二、四、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经核准在第1类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上获准注册。上述引证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针对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三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由“大荒沃优”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包含相同文字“大荒”,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农业用肥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肥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农业用肥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土壤调节制剂;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有机沼渣(肥料);植物肥料;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保存种子用物质;防微生物剂;食物防腐用化学品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注册,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四、五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五的抄袭,但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类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0类米等商品、第33类白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区别较大,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差异明显,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王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范公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权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16日对第55413698号“大荒沃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24080号“北大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641717号“北大荒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094242号“北大荒牧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64502号“大荒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05256号、第707605号“北大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进行的商标申请。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关联公司情况;2、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奖荣誉;3、商标使用情况;4、宣传情况;5、维权情况;6、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7、类似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答辩人系列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亦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11月21日在第1类肥料;生物化学催化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分别经核准在第1类农业用肥等商品上、第30类米等商品上、第33类白酒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标一、二、四、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经核准在第1类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上获准注册。上述引证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四、五的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针对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三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由“大荒沃优”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包含相同文字“大荒”,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农业用肥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商品外的肥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农业用肥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土壤调节制剂;肥料;植物生长调节剂;有机沼渣(肥料);植物肥料;除杀真菌剂、除草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保存种子用物质;防微生物剂;食物防腐用化学品商品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注册,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四、五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四、五的抄袭,但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类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0类米等商品、第33类白酒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区别较大,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差异明显,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生物化学催化剂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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