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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815759号“多彩迎宾魅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38589号
2024-05-30 00:00:00.0
申请人: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多彩小国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31日对第57815759号“多彩迎宾魅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397号“迎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01556号“迎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90552号“迎宾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74634号“迎宾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49160号“迎宾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迎宾酒业”是申请人所属企业的在先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贵州迎宾酒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贵州天朝上品迎宾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数量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复制、模仿、抄袭了申请人和其他市场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伍啸天等人不断注册公司又注销公司,严重扰乱了市场主体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营业执照;
2、商标注册证书及档案;
3、领导视察照片;
4、关于申请人“迎宾”白酒的荣誉证书、奖励证书、发明专利证书、商标局批复;
5、被申请人商标相关信息;
6、关于被申请人关联人员的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
7、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伍啸天所注册的私营企业的信息查询单;
8、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2年1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清酒(日本米酒)”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该商标已失效。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拥有20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彩迎宾”、“晅曜荷花”、“多彩迎宾五星”、“多彩王子”、“多彩小茅”、“多彩小醉仙”、“多彩小黑瓶”、“多彩糊涂”、“珍品窖”、“钓鱼迎宾”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烈酒(饮料);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黄酒;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迎宾酒业”作为字号使用在“白酒;清酒(日本米酒)”等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已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对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侵犯其关联企业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由我局经审理查明4可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共申请注册了两千余件商标,涵盖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包括“多彩迎宾”、“晅曜荷花”、“多彩迎宾五星”、“多彩王子”、“多彩小茅”、“多彩小醉仙”、“多彩小黑瓶”、“多彩糊涂”、“珍品窖”、“钓鱼迎宾”等大量与国内知名白酒或香烟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经营酒业商品的从业者,对申请人及其他企业的知名白酒或香烟品牌知晓或应当知晓,其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反复多次围绕申请人的“迎宾”商标及其他国内知名白酒或香烟品牌申请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上述注册行为明显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的意图,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进行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还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之条款,但并未就该条款提出明确的评审请求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多彩小国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8月31日对第57815759号“多彩迎宾魅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5397号“迎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01556号“迎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90552号“迎宾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74634号“迎宾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049160号“迎宾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迎宾酒业”是申请人所属企业的在先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贵州迎宾酒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贵州天朝上品迎宾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数量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复制、模仿、抄袭了申请人和其他市场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伍啸天等人不断注册公司又注销公司,严重扰乱了市场主体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营业执照;
2、商标注册证书及档案;
3、领导视察照片;
4、关于申请人“迎宾”白酒的荣誉证书、奖励证书、发明专利证书、商标局批复;
5、被申请人商标相关信息;
6、关于被申请人关联人员的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
7、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伍啸天所注册的私营企业的信息查询单;
8、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2年1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清酒(日本米酒)”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该商标已失效。
4、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多个商品服务类别上拥有20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多彩迎宾”、“晅曜荷花”、“多彩迎宾五星”、“多彩王子”、“多彩小茅”、“多彩小醉仙”、“多彩小黑瓶”、“多彩糊涂”、“珍品窖”、“钓鱼迎宾”等。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烈酒(饮料);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核定使用的“黄酒;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将“迎宾酒业”作为字号使用在“白酒;清酒(日本米酒)”等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已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对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侵犯其关联企业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由我局经审理查明4可知,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共申请注册了两千余件商标,涵盖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包括“多彩迎宾”、“晅曜荷花”、“多彩迎宾五星”、“多彩王子”、“多彩小茅”、“多彩小醉仙”、“多彩小黑瓶”、“多彩糊涂”、“珍品窖”、“钓鱼迎宾”等大量与国内知名白酒或香烟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经营酒业商品的从业者,对申请人及其他企业的知名白酒或香烟品牌知晓或应当知晓,其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反复多次围绕申请人的“迎宾”商标及其他国内知名白酒或香烟品牌申请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申请人上述注册行为明显具有牟取不正当利益、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的意图,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进行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还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之条款,但并未就该条款提出明确的评审请求和理由,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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