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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492612号“未欣派 weixinpa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64577号
2024-03-14 00:00:00.0
申请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邳州市炳硕电脑维修经营部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64492612号“未欣派 weixinp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491298号“微信支付及图”商标、第19341795号“微信及图”商标、第29112007号“微信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微信及图”及“微信支付”商标已经为社会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使用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品质的误认,导致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摹仿申请人之微信品牌并进行商标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微信和微信支付百科;
2、微信支付相关媒体报道;
3、(2021)京73行初13978号行政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2年11月7日至2032年11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未欣派 weixinpay”,该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即使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食用芳香剂”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邳州市炳硕电脑维修经营部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64492612号“未欣派 weixinp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491298号“微信支付及图”商标、第19341795号“微信及图”商标、第29112007号“微信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微信及图”及“微信支付”商标已经为社会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使用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品质的误认,导致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摹仿申请人之微信品牌并进行商标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微信和微信支付百科;
2、微信支付相关媒体报道;
3、(2021)京73行初13978号行政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2年11月7日至2032年11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未欣派 weixinpay”,该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即使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核定使用在“食用芳香剂”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其他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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