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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713731号“T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44435号
2023-11-30 00:00:00.0
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美谦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54713731号“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019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图形标志为KOBE FAMILY ENTERTAINMENT,LLC.(科比家庭娱乐有限公司)创作,是为著名篮球运动员科比•布莱恩设计的个人专属标识,具有独创性,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争议商标系对该美术作品的侵犯,申请人已获得授权对该美术作品进行维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误购,还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复印件;
2、引证商标的注册证明、转让证明、续展证明复印件;
3、作品登记证书;
4、国内网站上有关图形美术作品创意来源的文章;
5、科比家庭娱乐有限公司与耐克公司签订的《男子职业篮球合同》;
6、授权声明书:
7、关于NIKE Zoom Kobei的介绍与报道;
8、相关行政裁定书、决定书;
9、耐克官网销售服装、鞋、帽等商品情况;
10、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商标列表及恶意注册情况;
11、有关科比•布莱恩及其相关产品的宣传报道等;
12、申请人在先使用图形标识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袜;帽等商品上,后经异议决定在服装、童装、鞋、鞋垫商品上予以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2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T恤衫、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图形部分与具有独创性的引证商标图形在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帽、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T恤衫、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在鞋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科比家庭娱乐有限公司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涉案美术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但是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在设计细节上尚有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美谦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54713731号“T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6019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图形标志为KOBE FAMILY ENTERTAINMENT,LLC.(科比家庭娱乐有限公司)创作,是为著名篮球运动员科比•布莱恩设计的个人专属标识,具有独创性,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争议商标系对该美术作品的侵犯,申请人已获得授权对该美术作品进行维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易使相关公众误认、误购,还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初审公告、注册公告及商标档案复印件;
2、引证商标的注册证明、转让证明、续展证明复印件;
3、作品登记证书;
4、国内网站上有关图形美术作品创意来源的文章;
5、科比家庭娱乐有限公司与耐克公司签订的《男子职业篮球合同》;
6、授权声明书:
7、关于NIKE Zoom Kobei的介绍与报道;
8、相关行政裁定书、决定书;
9、耐克官网销售服装、鞋、帽等商品情况;
10、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商标列表及恶意注册情况;
11、有关科比•布莱恩及其相关产品的宣传报道等;
12、申请人在先使用图形标识的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袜;帽等商品上,后经异议决定在服装、童装、鞋、鞋垫商品上予以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2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现处于专用期限内。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T恤衫、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显著图形部分与具有独创性的引证商标图形在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帽、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T恤衫、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密切关联商品。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图形商标在鞋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密切关联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科比家庭娱乐有限公司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涉案美术作品表现形式独特,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但是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在设计细节上尚有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或会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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