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947219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76731号
2022-08-29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宝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721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393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234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撤销其在汽车保养和修理、喷涂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现为核定使用在建筑等服务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维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721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8393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234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撤销其在汽车保养和修理、喷涂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现为核定使用在建筑等服务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维修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二者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并存,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