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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660285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8942号
2025-01-22 00:00:00.0
申请人:乔治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查德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赤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666028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GIORGIO ARMANI/乔治阿玛尼”、“ARMANI/阿玛尼”及图形商标在“服装;鞋;帽;手套;围巾”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8017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五、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有关申请人知名度介绍、商标的使用、广告宣传、媒体报道、销售资料等证据;3、审计报告;4、百度词条截屏;5、申请人维权资料;6、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等;7、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二的实际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安徽省速卖服饰有限公司于2022年0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3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威士忌;苹果酒;鸡尾酒;白兰地;清酒(日本米酒);伏特加酒;白酒;朗姆酒”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英国查德维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除啤酒外的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威士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除啤酒外的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在表现手法、表现内容、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版权)。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在本案中争议商标的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权利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英国查德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赤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4日对第666028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GIORGIO ARMANI/乔治阿玛尼”、“ARMANI/阿玛尼”及图形商标在“服装;鞋;帽;手套;围巾”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695685号“G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880171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五、被申请人及原注册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2、有关申请人知名度介绍、商标的使用、广告宣传、媒体报道、销售资料等证据;3、审计报告;4、百度词条截屏;5、申请人维权资料;6、在先案例裁定书、法院判决等;7、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引证商标二的实际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寄送给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安徽省速卖服饰有限公司于2022年0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3月07日核准注册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威士忌;苹果酒;鸡尾酒;白兰地;清酒(日本米酒);伏特加酒;白酒;朗姆酒”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英国查德维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除啤酒外的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威士忌”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除啤酒外的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在表现手法、表现内容、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应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其中“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版权)。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争议商标与权利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在本案中争议商标的图形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权利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行为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而申请注册了争议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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