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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624387号“仁欧时力派ROSLPA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33367号
2019-06-14 00:00:00.0
申请人: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信智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04日对第19624387号“仁欧时力派ROSLP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30539号“欧时力OUSHILi及图”商标、第3396320号“欧时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两引证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的经营者,且同位于广东省,地理位置邻近。“欧时力”是申请人主打品牌及字号,被申请人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因混淆误认而导致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风气,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材料;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3、关于推荐“OCHIRLY”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函、“OCHIRLY”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裁定书及判决;4、特许代理协议;5、“OCHIRLY”品牌宣传情况材料;6、“OCHIRLY”品牌销售情况材料;7、产品质检报告;8、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情况;9、申请人相关报道;10、在先裁定书、判决书、决定书;1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产品对比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不具有恶意。且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而申请人在我国市场不具有知名度,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则双方商标共存不会造成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材料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理由大致相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2、“仁欧时力派”百度搜索结果页;13、类似情形的在先决定书、裁定书;14、双方商品服饰对比。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5月14日第159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连指手套、围巾、衣服吊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5类服装、鞋、袜、手套、围巾、帽、皮带(服饰用)、背带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袜、连指手套、围巾、衣服吊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皮带(服饰用)、袜、手套、围巾、帽、背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独立识别文字“仁欧时力派”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欧时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另,在申请人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范信智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7月04日对第19624387号“仁欧时力派ROSLPA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30539号“欧时力OUSHILi及图”商标、第3396320号“欧时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两引证商标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的经营者,且同位于广东省,地理位置邻近。“欧时力”是申请人主打品牌及字号,被申请人理应知晓。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因混淆误认而导致误购,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风气,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广州尚岑服饰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明材料;2、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3、关于推荐“OCHIRLY”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函、“OCHIRLY”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裁定书及判决;4、特许代理协议;5、“OCHIRLY”品牌宣传情况材料;6、“OCHIRLY”品牌销售情况材料;7、产品质检报告;8、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情况;9、申请人相关报道;10、在先裁定书、判决书、决定书;1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产品对比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不具有恶意。且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而申请人在我国市场不具有知名度,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则双方商标共存不会造成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使用材料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对此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阶段理由大致相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2、“仁欧时力派”百度搜索结果页;13、类似情形的在先决定书、裁定书;14、双方商品服饰对比。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其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5月14日第159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连指手套、围巾、衣服吊带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25类服装、鞋、袜、手套、围巾、帽、皮带(服饰用)、背带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袜、连指手套、围巾、衣服吊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皮带(服饰用)、袜、手套、围巾、帽、背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独立识别文字“仁欧时力派”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文字“欧时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另,在申请人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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