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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609535号“千岁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19427号
2019-09-12 00:00:00.0
申请人: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百润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2日对第18609535号“千岁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百岁山”品牌由申请人所独创并长期使用,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申请人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抄袭 ,其注册使用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421219号“景田千岁山”商标、第13495066号“百岁山本来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结构雷同,呼叫近似且含义无明显区别,两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明显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一定恶意性,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一旦被投入使用,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景田”“百岁山”品牌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受商标行政保护证据;申请人“百岁山”产品图片及销售证据;申请人“百岁山”系列商标注册证据;申请人“百岁山”产品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经营数据证据;其他用以证明申请人产品知名度的证据;申请人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证据;申请人产品品牌价值、行业排名证据;申请人“百岁山”“景田”等系列商标受行政裁定保护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百岁山”并不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而是自身固有词汇。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第5846744号“百岁山”商标的善意、延续性、防御性注册。引证商标一系申请人于2009年8月7日从周敬良处受让取得,在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并未实际使用亦无知名度。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外形、读音、字形、含义等方面不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除于申请理由相同的外,申请人还补充提交以下质证意见:1、引证商标一由周敬良于2002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6月7日获准注册。周敬良为申请人的创始人和主要股东,申请人在商标转让日之前的商标使用活动也是合法合理的。2、被申请人第5846744号“百岁山”商标的原注册人为胡志明,胡志明在2003-2004年期间都作为申请人的桶装水经销商,该商标是胡志明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亦已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因此,该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性,不是争议商标延续注册的商标的合法基础。3、已有类似商标被认定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4、被申请人反复、多次注册“ 百岁山”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商标出让人之间曾进行过多次商标纠纷案件,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恶意注册、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博罗县民政局文件证据;2、第5846744号“百岁山”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证据;3、“*+岁山”结构商标的相关裁定书、决定书证据;4、第30类商品上“百岁山”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等证据;5、被申请人朋友圈售卖“百岁山”“景田百岁山”等商品的截图和视频证据;6、淡雅公司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列表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汕头市康润医药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甜食;冰糖燕窝;糕点;谷粉制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由周敬良于2002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矿泉水;餐用矿泉水;蒸馏水(饮料);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制矿泉水配料商品上。2009年8月7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至本案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26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可可饮料;冰茶;茶饮料;蜂王浆;龟苓膏;蛋糕;豆浆;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调味品;糖果;蜂王浆;糕点;比萨饼;谷类制品;冰淇淋;食用芳香剂商品。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两商标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甜食、冰糖燕窝、糕点、冰淇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蜂王浆、蛋糕、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产品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争议商标“千岁山”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景田千岁山”中,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争议商标获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2、申请人另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其驰名商标权益,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3、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百润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8月02日对第18609535号“千岁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百岁山”品牌由申请人所独创并长期使用,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申请人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摹仿、抄袭 ,其注册使用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421219号“景田千岁山”商标、第13495066号“百岁山本来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结构雷同,呼叫近似且含义无明显区别,两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明显知晓,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一定恶意性,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一旦被投入使用,会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景田”“百岁山”品牌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受商标行政保护证据;申请人“百岁山”产品图片及销售证据;申请人“百岁山”系列商标注册证据;申请人“百岁山”产品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经营数据证据;其他用以证明申请人产品知名度的证据;申请人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证据;申请人产品品牌价值、行业排名证据;申请人“百岁山”“景田”等系列商标受行政裁定保护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百岁山”并不是申请人独创的商标,而是自身固有词汇。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第5846744号“百岁山”商标的善意、延续性、防御性注册。引证商标一系申请人于2009年8月7日从周敬良处受让取得,在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并未实际使用亦无知名度。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3、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外形、读音、字形、含义等方面不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除于申请理由相同的外,申请人还补充提交以下质证意见:1、引证商标一由周敬良于2002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6月7日获准注册。周敬良为申请人的创始人和主要股东,申请人在商标转让日之前的商标使用活动也是合法合理的。2、被申请人第5846744号“百岁山”商标的原注册人为胡志明,胡志明在2003-2004年期间都作为申请人的桶装水经销商,该商标是胡志明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申请人亦已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因此,该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性,不是争议商标延续注册的商标的合法基础。3、已有类似商标被认定与申请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4、被申请人反复、多次注册“ 百岁山”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商标出让人之间曾进行过多次商标纠纷案件,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恶意注册、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博罗县民政局文件证据;2、第5846744号“百岁山”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证据;3、“*+岁山”结构商标的相关裁定书、决定书证据;4、第30类商品上“百岁山”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等证据;5、被申请人朋友圈售卖“百岁山”“景田百岁山”等商品的截图和视频证据;6、淡雅公司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列表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汕头市康润医药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甜食;冰糖燕窝;糕点;谷粉制食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由周敬良于2002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矿泉水;餐用矿泉水;蒸馏水(饮料);纯净水(饮料);植物饮料;豆类饮料;制矿泉水配料商品上。2009年8月7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一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至本案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26日申请注册,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可可饮料;冰茶;茶饮料;蜂王浆;龟苓膏;蛋糕;豆浆;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上;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3年11月6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6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调味品;糖果;蜂王浆;糕点;比萨饼;谷类制品;冰淇淋;食用芳香剂商品。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两商标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甜食、冰糖燕窝、糕点、冰淇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蜂王浆、蛋糕、冰淇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产品原料、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密切的关联性。争议商标“千岁山”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景田千岁山”中,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争议商标获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2、申请人另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其驰名商标权益,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3、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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