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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856153号“百年鳳祥”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8528号
2018-01-18 00:00:00.0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深圳市多利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856153号“百年鳳祥”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16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236424号“鳳祥及图”商标、第908263号“老鳳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驰名的“老凤祥”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老凤祥”商标使用时间相关说明和证明材料;“老凤祥”系列商标注册信息;“老凤祥”驰名商标认定文件;“老凤祥”商标所获荣誉和相关宣传材料;异议人官网及在相关电视等媒体上的广告和赞助证明等。
原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百年鳳祥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手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8263号“老鳳祥”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贵重金属餐具;贵重金属烛台;家用贵重金属容器;仿金制品;贵重金属咖啡餐具;贵重金属花瓶;银餐具(盘碟);镀制品;珠宝;首饰”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部分类似。双方商标均包含汉字“鳳祥”,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引证商标在“珠宝;首饰”商品上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驰名商标近似,若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亦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损害异议人的利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2856153号“百年鳳祥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老凤祥”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会损害原异议人利益。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众多含有“凤祥”文字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名下“百年凤祥”系列商标注册证及信息;众多含有“凤祥”文字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信息;商标授权书;“百年凤祥公司”所获荣誉证书;产品宣传推广证据;产品销售合同等。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7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使用在“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手表”商品上,驳回在“项链(首饰);装饰品(珠宝);戒指(首饰);珠宝首饰;翡翠;宝石;尖晶石(宝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由我委决定该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商标于2015年9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本案复审商品为“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手表”。
2、引证商标一由上海远东金银饰品厂于1985年2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项链饰品”等商品上,于1985年11月15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已变更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
引证商标二由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于1995年2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等商品上,于199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已变更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
3、原异议人“老凤祥”商标于2000年9月被商标局认定为在“珠宝、首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对于不予注册复审的理由范围,应限于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审查范围及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所主张的并已在异议阶段申请的理由为限,超出的部分不属于评审审理范围。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手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项链饰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钟表计时器及其零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系由文字“百年鳳祥”及图形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字“百年鳳祥”为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百年”仅对“鳳祥”起修饰作用。引证商标一系由文字“鳳祥”及图形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鳳祥”为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由文字“老鳳祥”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鳳祥”,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老凤祥”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首饰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被异议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但其提交的有关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日,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鉴于我委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商标评审在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856153号“百年鳳祥”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16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236424号“鳳祥及图”商标、第908263号“老鳳祥”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驰名的“老凤祥”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老凤祥”商标使用时间相关说明和证明材料;“老凤祥”系列商标注册信息;“老凤祥”驰名商标认定文件;“老凤祥”商标所获荣誉和相关宣传材料;异议人官网及在相关电视等媒体上的广告和赞助证明等。
原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百年鳳祥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手表”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8263号“老鳳祥”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4类“贵重金属餐具;贵重金属烛台;家用贵重金属容器;仿金制品;贵重金属咖啡餐具;贵重金属花瓶;银餐具(盘碟);镀制品;珠宝;首饰”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部分类似。双方商标均包含汉字“鳳祥”,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引证商标在“珠宝;首饰”商品上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驰名商标近似,若核准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亦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进而损害异议人的利益。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2856153号“百年鳳祥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老凤祥”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会损害原异议人利益。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众多含有“凤祥”文字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亦应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名下“百年凤祥”系列商标注册证及信息;众多含有“凤祥”文字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信息;商标授权书;“百年凤祥公司”所获荣誉证书;产品宣传推广证据;产品销售合同等。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7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使用在“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手表”商品上,驳回在“项链(首饰);装饰品(珠宝);戒指(首饰);珠宝首饰;翡翠;宝石;尖晶石(宝石)”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由我委决定该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该商标于2015年9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本案复审商品为“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手表”。
2、引证商标一由上海远东金银饰品厂于1985年2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项链饰品”等商品上,于1985年11月15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5年1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已变更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
引证商标二由上海老凤祥首饰总厂于1995年2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等商品上,于199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已变更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
3、原异议人“老凤祥”商标于2000年9月被商标局认定为在“珠宝、首饰”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对于不予注册复审的理由范围,应限于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审查范围及原异议人在复审中所主张的并已在异议阶段申请的理由为限,超出的部分不属于评审审理范围。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手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项链饰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钟表计时器及其零部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系由文字“百年鳳祥”及图形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字“百年鳳祥”为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百年”仅对“鳳祥”起修饰作用。引证商标一系由文字“鳳祥”及图形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鳳祥”为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由文字“老鳳祥”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鳳祥”,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同时,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老凤祥”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首饰等商品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被异议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但其提交的有关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证据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日,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鉴于我委已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商标评审在案件相关事实的基础上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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