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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346122号“德高大师DEGAODASH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11552号
2018-01-24 00:00:00.0
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童钦庚36242619761001011X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红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2日对第14346122号“德高大师DEGAODA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干砂浆领导公司法国PAREX集团在中国设立的全资企业,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德高中国已成为中国特种干砂浆行业的领导者之一,德高K11防水浆料、德高瓷砖填缝料等产品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请求认定申请人的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第19类“建筑灰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9611009号“派丽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67763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63275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将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建材行业,其注册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产生误导消费者的不良影响。“德高”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集团公司官网截图及企业资质、工厂照片复印件;
2、申请人及其产品、商标的获奖情况复印件;
3、申请人产品的广告发布合同、媒体报道等宣传情况复印件;
4、申请人部分经销协议、发票及审计报告等经销情况复印件;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著作权登记情况复印件;
6、申请人维权情况复印件;
7、被申请人的产品照片及企业资质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已在产品上标明被申请人的厂名等相应信息,可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宣传页原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和复制,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并且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产品说明书及包装上的标注不能代替商标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灰浆;砂浆;建筑用嵌砖;沥青;防水卷材;玻璃用建筑材料(不包括卫生设备);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砖粘合料;修路用粘合材料”。
2、引证商标一由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1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建筑灰浆”等。经转让和变更程序,现商标所有人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1年6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2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灰浆;水泥”等。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2年9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4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为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水泥”等。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4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灰浆;砂浆”等。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中国陶瓷工业协会、瓷砖粘贴技术专业委员会于2013年授予申请人“德高干砂浆 DAVCO”为2012年度中国瓷砖胶、填缝剂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称号;证据4显示申请人店面标有“德高”字样,其产品包装均标有“德高 DAVCO及图”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审理查明之三的情况, 申请人中文“ 德高” 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中文“德高大师”和对应拼音“DEGAODASHI”构成,其所含中文“德高”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英文部分“DAVCO”具有对应关系,且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中文部分“德高”“派丽德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灰浆;砂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建筑灰浆;砖粘合料”等商品在实际生活中通常具有相同或相近的销售场所,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或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19类“建筑灰浆”商品上已成为《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驰名商标。且我委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不尽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具有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童钦庚36242619761001011X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红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7年01月12日对第14346122号“德高大师DEGAODASH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著名的干砂浆领导公司法国PAREX集团在中国设立的全资企业,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德高中国已成为中国特种干砂浆行业的领导者之一,德高K11防水浆料、德高瓷砖填缝料等产品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本案中,请求认定申请人的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第19类“建筑灰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9611009号“派丽德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567763号“DAV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63275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将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建材行业,其注册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产生误导消费者的不良影响。“德高”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集团公司官网截图及企业资质、工厂照片复印件;
2、申请人及其产品、商标的获奖情况复印件;
3、申请人产品的广告发布合同、媒体报道等宣传情况复印件;
4、申请人部分经销协议、发票及审计报告等经销情况复印件;
5、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著作权登记情况复印件;
6、申请人维权情况复印件;
7、被申请人的产品照片及企业资质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已在产品上标明被申请人的厂名等相应信息,可以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宣传页原件
我委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和复制,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并且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产品说明书及包装上的标注不能代替商标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灰浆;砂浆;建筑用嵌砖;沥青;防水卷材;玻璃用建筑材料(不包括卫生设备);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砖粘合料;修路用粘合材料”。
2、引证商标一由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1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建筑灰浆”等。经转让和变更程序,现商标所有人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1年6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2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灰浆;水泥”等。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2年9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4年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为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水泥”等。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4年9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4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建筑灰浆;砂浆”等。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中国陶瓷工业协会、瓷砖粘贴技术专业委员会于2013年授予申请人“德高干砂浆 DAVCO”为2012年度中国瓷砖胶、填缝剂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称号;证据4显示申请人店面标有“德高”字样,其产品包装均标有“德高 DAVCO及图”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审理查明之三的情况, 申请人中文“ 德高” 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由中文“德高大师”和对应拼音“DEGAODASHI”构成,其所含中文“德高”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英文部分“DAVCO”具有对应关系,且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的中文部分“德高”“派丽德高”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灰浆;砂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建筑灰浆;砖粘合料”等商品在实际生活中通常具有相同或相近的销售场所,消费者同时接触的可能性很大,它们的消费对象也无明显区别,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或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同时,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和按需认定原则,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19类“建筑灰浆”商品上已成为《商标法》第十四条所指的驰名商标。且我委在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近似问题时已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宣告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不尽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具有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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