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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64945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9804号
2025-05-26 00:00:00.0
申请人:浙江鸿森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诸暨市极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6494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48263号、第6838825号、第3999190号、第582499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构成、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诸暨市极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6494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48263号、第6838825号、第3999190号、第582499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构成、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图形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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