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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47658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79425号
2019-07-31 00:00:00.0
申请人:杭州殡仪馆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4765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60294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649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841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3399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6175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近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驳回其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为无效商标。申请人愿意放弃与引证商标一、三相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与宣传,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与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照片、标志设计合同书、汇报资料首页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核准已撤回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及引证商标五的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殡仪、举行宗教仪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殡仪、组织宗教集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人未明确放弃复审的具体服务项目,故我局对其放弃请求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47658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驳回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第60294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6649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0841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3399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6175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近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驳回其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为无效商标。申请人愿意放弃与引证商标一、三相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经过大量使用与宣传,已被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与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照片、标志设计合同书、汇报资料首页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经核准已撤回注册申请,故引证商标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及引证商标五的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殡仪、举行宗教仪式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殡仪、组织宗教集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人未明确放弃复审的具体服务项目,故我局对其放弃请求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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