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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51576号“迈宝龙 MOBOLO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43045号
2020-09-21 00:00:00.0
申请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卓杰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4日对第16851576号“迈宝龙 MOBOL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同类第3192360号“BO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同类近似;二、引证商标在201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对应的中文商标“暴龙”、“暴龙眼镜”系列商标早于争议商标在先注册至今有效。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合法持有及使用在先并且至今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抢注及傍名牌,易引起混淆与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不予注册决定书及相关商标信息档案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9月7日第1518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9月6日。
2. 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玻璃、眼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眼镜、眼镜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学玻璃、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MOBOLON”与引证商标“BOLON”字母构成相近,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学玻璃等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光学器械和仪器、眼镜、眼镜架商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他商品上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案件情况与本案不同,其审理结论不当然适用本案。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用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持续使用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在争议商标为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差别较大的情况下,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光学器械和仪器、眼镜、眼镜架商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他商品上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与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无关,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3186667号、第10646035号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并未就上述商标明确提出具体的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上述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光学器械和仪器、眼镜、眼镜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欧标海利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卓杰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4日对第16851576号“迈宝龙 MOBOLO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同类第3192360号“BOL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高度近似,构成同类近似;二、引证商标在201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对应的中文商标“暴龙”、“暴龙眼镜”系列商标早于争议商标在先注册至今有效。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合法持有及使用在先并且至今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抢注及傍名牌,易引起混淆与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不予注册决定书及相关商标信息档案复印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30日提出申请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6年9月7日第1518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6年9月6日。
2. 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玻璃、眼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眼镜、眼镜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学玻璃、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一致,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英文“MOBOLON”与引证商标“BOLON”字母构成相近,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光学玻璃等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光学器械和仪器、眼镜、眼镜架商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他商品上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案件情况与本案不同,其审理结论不当然适用本案。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用以全面反映引证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持续使用的覆盖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在争议商标为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差别较大的情况下,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光学器械和仪器、眼镜、眼镜架商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其他商品上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与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无关,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3186667号、第10646035号商标列为引证商标,但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理由中并未就上述商标明确提出具体的权利主张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上述商标权利我局不予评述。申请人关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光学器械和仪器、眼镜、眼镜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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