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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817533号“袁家古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91353号
2018-10-19 00:00:00.0
申请人:礼泉五谷丰裕农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康哲龙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5日对第19817533号“袁家古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798858号“袁家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参与投资的袁家村是陕西关中第一村,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注册“袁家村”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前理应查询知晓。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注册人所处地域并非袁家村,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产品出自袁家古镇,易对产品的产地、质量等产生误认。四、袁家古镇是陕西有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美食村,已经成为当地著名的旅游景点,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这一历史名镇公共资源的独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造成不良影响。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理应知晓袁家村,其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信息资料;
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3、2015年袁家村全年设计推广服务委托协议;
4、荣誉证据;
5、袁家村宣传图片、袁家村图片、袁家村商铺及商铺产品图片复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未使用过“袁家古镇”商标,其证据不能证明袁家古镇指代的既是袁家村,袁家古镇、袁家村不是同一事物,相关公众不会把袁家古镇等同于袁家村,更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产地发生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他商标注册资料、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摘页复印件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纯净水(饮料);果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纯净水(饮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纯净水(饮料);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纯净水(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袁家古镇”与引证商标“袁家村”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袁家”,且争议商标并无其他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该项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情况与本案案情不同,其不能作为本案裁定结论的当然依据。
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袁家古镇”与申请人字号不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未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纯净水(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果汁;酸梅汤;蔬菜汁(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啤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陕西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康哲龙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05日对第19817533号“袁家古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798858号“袁家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参与投资的袁家村是陕西关中第一村,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已在多个类别注册“袁家村”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前理应查询知晓。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争议商标注册人所处地域并非袁家村,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产品出自袁家古镇,易对产品的产地、质量等产生误认。四、袁家古镇是陕西有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美食村,已经成为当地著名的旅游景点,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这一历史名镇公共资源的独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造成不良影响。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地域,理应知晓袁家村,其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信息资料;
2、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3、2015年袁家村全年设计推广服务委托协议;
4、荣誉证据;
5、袁家村宣传图片、袁家村图片、袁家村商铺及商铺产品图片复印件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未使用过“袁家古镇”商标,其证据不能证明袁家古镇指代的既是袁家村,袁家古镇、袁家村不是同一事物,相关公众不会把袁家古镇等同于袁家村,更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的产地发生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他商标注册资料、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摘页复印件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纯净水(饮料);果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纯净水(饮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原则性规定不单独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纯净水(饮料);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纯净水(饮料)”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袁家古镇”与引证商标“袁家村”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袁家”,且争议商标并无其他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相同及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该项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情况与本案案情不同,其不能作为本案裁定结论的当然依据。
二、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袁家古镇”与申请人字号不同,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未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四、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但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委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纯净水(饮料);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饮料;果汁;酸梅汤;蔬菜汁(饮料);奶茶(非奶为主);啤酒”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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