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4154437号“ADEZC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73552号
2022-08-24 00:00:00.0
申请人: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杰恪狼王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3日对第34154437号“ADEZC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爱玛”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多次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AA”为“爱玛”品牌的LOGO,通过持续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591363号 “AA”商标、第9970128号图形商标、第22879454号、第31600999号“AA”商标、第23769396号“爱玛A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AA图形为申请人独创图案,并于2016年进行作品登记,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作为普通商事主体,共申请30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之外,还模仿了“斐乐”、“斯凯奇”、“阿迪达斯”、“冠军”、“乔丹”、“吉普”在内的多件商标,并在转让平台出售。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基本情况及商标许可备案材料;2、“爱玛”商标行业排名及品牌力情况;3、各级领导及社会人士来访;4、“爱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受保护的记录;5、“爱玛”商标及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6、部分媒体对申请人及“爱玛”商标的报道;7、“爱玛”系列商标在各个类别上的注册列表;8、“爱玛”商标及申请人的广告宣传材料;9、申请人2015年至今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10、“爱玛”商标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11、“爱玛”商标商品展示;12、“爱玛”品牌产品部分检测报告;13、在先认定广告、推销替他人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判决;14、“AA”与“爱玛”共同使用部分证据材料;15、不予注册决定;16、版权登记证明;17、被申请人模仿商标列表、品牌介绍及出售信息;18、认定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恶意注册的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9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裤子;外套;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三、四的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斐凯奇”、“VSJAEPP”、“CKK”、“VKK”、“ADSEN”、“杰恪狼王 JAKEWOLFKING”、“始族鸢 ARSC'AFPYX”、“文斯吉普 VSJEEPP”、“探途北偭 TANTUBEMIA”、“飞人侨砃 FLY MAN JODN”等商标在内的348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而被我局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AA”logo由两个大写字母“A”组成,而争议商标由文字“adezcs”及图形组成,两者在图形要素及整体构成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成立。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斐凯奇”、“VSJAEPP”、“CKK”、“VKK”、“ADSEN”、“杰恪狼王 JAKEWOLFKING”、“始族鸢 ARSC'AFPYX”、“文斯吉普 VSJEEPP”、“探途北偭 TANTUBEMIA”、“飞人侨砃 FLY MAN JODN”等在内的348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在服装、鞋等商品领域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并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杰恪狼王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3日对第34154437号“ADEZC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爱玛”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多次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AA”为“爱玛”品牌的LOGO,通过持续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591363号 “AA”商标、第9970128号图形商标、第22879454号、第31600999号“AA”商标、第23769396号“爱玛A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AA图形为申请人独创图案,并于2016年进行作品登记,被申请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作为普通商事主体,共申请300余件商标,除争议商标之外,还模仿了“斐乐”、“斯凯奇”、“阿迪达斯”、“冠军”、“乔丹”、“吉普”在内的多件商标,并在转让平台出售。被申请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基本情况及商标许可备案材料;2、“爱玛”商标行业排名及品牌力情况;3、各级领导及社会人士来访;4、“爱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受保护的记录;5、“爱玛”商标及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6、部分媒体对申请人及“爱玛”商标的报道;7、“爱玛”系列商标在各个类别上的注册列表;8、“爱玛”商标及申请人的广告宣传材料;9、申请人2015年至今财务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10、“爱玛”商标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11、“爱玛”商标商品展示;12、“爱玛”品牌产品部分检测报告;13、在先认定广告、推销替他人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判决;14、“AA”与“爱玛”共同使用部分证据材料;15、不予注册决定;16、版权登记证明;17、被申请人模仿商标列表、品牌介绍及出售信息;18、认定被申请人具有囤积商标、恶意注册的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9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裤子;外套;服装”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三、四的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斐凯奇”、“VSJAEPP”、“CKK”、“VKK”、“ADSEN”、“杰恪狼王 JAKEWOLFKING”、“始族鸢 ARSC'AFPYX”、“文斯吉普 VSJEEPP”、“探途北偭 TANTUBEMIA”、“飞人侨砃 FLY MAN JODN”等商标在内的348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近似而被我局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引用的《商标法》第四条为总则性条款,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享有的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AA”logo由两个大写字母“A”组成,而争议商标由文字“adezcs”及图形组成,两者在图形要素及整体构成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成立。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由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包括“斐凯奇”、“VSJAEPP”、“CKK”、“VKK”、“ADSEN”、“杰恪狼王 JAKEWOLFKING”、“始族鸢 ARSC'AFPYX”、“文斯吉普 VSJEEPP”、“探途北偭 TANTUBEMIA”、“飞人侨砃 FLY MAN JODN”等在内的348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在服装、鞋等商品领域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欺骗性,并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