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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016522号“VIU TV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59959号
2021-09-17 00:00:00.0
申请人:盈科视频媒体娱乐(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健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016522号“VIU TV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39040号“VIUT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63947H号“VI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50846号“U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763947号“VJV;VI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946010号“U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530715号“AMPLITU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介绍、宣传页面、媒体报道、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引证商标五尚处于撤销程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组织彩票发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组织有关教育、培训、娱乐、文化和休闲的博览会、代表大会和专家讨论会;组织会议(教育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英文“VIU TV”及图构成,其英文部分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基础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但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所谓的“基础商标延伸理论”不能取代“整体判断商标标识、审查混淆可能性”这一近似性判断的基本原则。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健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016522号“VIU TV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39040号“VIUT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63947H号“VI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050846号“U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763947号“VJV;VIV”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946010号“UI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530715号“AMPLITU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介绍、宣传页面、媒体报道、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尚处于无效宣告程序;引证商标五尚处于撤销程序。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组织彩票发行”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组织表演(演出);组织有关教育、培训、娱乐、文化和休闲的博览会、代表大会和专家讨论会;组织会议(教育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英文“VIU TV”及图构成,其英文部分与上述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在整体外观、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是对其基础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但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所谓的“基础商标延伸理论”不能取代“整体判断商标标识、审查混淆可能性”这一近似性判断的基本原则。故此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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