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52974745号“怪省 GUAISH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9848号
2025-05-26 00:00:00.0
申请人:贵州省省酒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权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神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7日对第52974745号“怪省 GUAISH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独占授权的“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3787683号“省”商标、第30212188号“省”商标、第22724393号“省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名下注册70余件商标,已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被申请人亦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及商号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省”系列商标注册证、商标列表;关联关系证明;相关授权书及授权许可备案;省酒包装取得外观专利并获得酒业协会酱酒包装设计奖;所获荣誉证书及向贵州慈善总会捐赠的照片;申请人公司网站网页截图;户外广告合同、发票及发布照片;参展合同、发票、视频及现场照片;相关公众媒体报道;生产线及产品照片;酒类产品的质检报告;申请人与部分经销商签订的合同及发票;在先相关无效宣告裁决及决定书;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4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20日。
贵州省同道共赢企业管理咨询工作室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贵州省同道共赢企业管理咨询工作室已与贵州省省酒(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商标授权使用证明且在我局进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登记,后于2024年3月6日贵州省省酒(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贵州省省酒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至三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怪省 GUAISHENG”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省”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贵州权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神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17日对第52974745号“怪省 GUAISH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独占授权的“省”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3787683号“省”商标、第30212188号“省”商标、第22724393号“省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名下注册70余件商标,已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且被申请人亦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及商号的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商标在与本案情形类似的案件中已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省”系列商标注册证、商标列表;关联关系证明;相关授权书及授权许可备案;省酒包装取得外观专利并获得酒业协会酱酒包装设计奖;所获荣誉证书及向贵州慈善总会捐赠的照片;申请人公司网站网页截图;户外广告合同、发票及发布照片;参展合同、发票、视频及现场照片;相关公众媒体报道;生产线及产品照片;酒类产品的质检报告;申请人与部分经销商签订的合同及发票;在先相关无效宣告裁决及决定书;被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14日申请注册,202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9月20日。
贵州省同道共赢企业管理咨询工作室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贵州省同道共赢企业管理咨询工作室已与贵州省省酒(集团)有限公司签署了商标授权使用证明且在我局进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登记,后于2024年3月6日贵州省省酒(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贵州省省酒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故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至三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21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故本案的实体性问题和程序性问题均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白酒;黄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由于商标和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怪省 GUAISHENG”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省”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2019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