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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431828号“四季锦福”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2885号
2024-11-11 00:00:00.0
异议人一:北京四季民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云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季红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嘉兴歆瑗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四季民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季红生对被异议人嘉兴歆瑗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431828号“四季锦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四季锦福”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产品展示”等。异议人一北京四季民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异议人二季红生引证在先注册第35700719号“四季民福”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等证据不足。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二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31828号“四季锦福”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云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季红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嘉兴歆瑗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四季民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季红生对被异议人嘉兴歆瑗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70期《商标公告》第74431828号“四季锦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四季锦福”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产品展示”等。异议人一北京四季民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异议人二季红生引证在先注册第35700719号“四季民福”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并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等证据不足。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二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431828号“四季锦福”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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